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00號

原告 蔚影

被告 葉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小額事件,被告雖設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其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8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203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6105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其住所地應為臺中市沙鹿區,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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