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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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蔡東文
相 對 人  謝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另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6日陳報狀中主張:
兩造於同年3月17日簽署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聲請人已完工,依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程款,經結算後相對人欠負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45,000元,爰此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聲請調解等
語。然復觀之上開合約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
約有訴訟發生,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合約書所生之訴
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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