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47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42、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雙方合約已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24,528元,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
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38,975元。而台哥大公司業已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電信費
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