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烱聰
被 告 林瑞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倫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
9,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