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告 游明國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告 陳玩伶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陳**為被告,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行提出。2.被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行提出。2.被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為陳玩伶,又於110年8月19日將先位及備位聲明更正為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更正被告陳**之完整姓名為陳玩伶及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係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之13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父親游牛去世前,將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之3地號土地)過戶於母親 游江茸 名下,嗣母親游江茸將分割前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及原告胞弟 游明杉 各2分之1,惟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 嗣游明杉 將其對分割前2之3地號土地實質2分之1權利(換算應得土地面積為3,003平方公尺)讓與原告胞姊許 游秋蓮

(二)原告與游秋蓮於98年2月間,協議分割分割前2之3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2之13地號土地, 許游秋蓮 分得同段2之3地號土地,雙方約定「乙方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原有道路及水溝同意永久給甲方(即原告)通行使用」,此有合約書及其附圖(下稱系爭合約書)可證,足見原告與許游秋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約定通行權,約定通行路徑為系爭合約書附圖所示紅線部分。詎料,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逕自於上開約定通行路徑堆置土石、雜物、油桶及裝設鐵門,藉此阻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調解時,被告竟主張不受系爭合約書拘束,原告為保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許游秋蓮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通行路徑,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被告應受拘束而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1.經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道路於60年間業已存在,且現況舖有柏油供人通行,2之13地號土地又無其他道路可以出入,足見被告向許游秋蓮購買土地時,應係明知或得知悉原告與許游秋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約定通行權之契約,否則許游秋蓮豈會無端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道路,藉此聯絡2之13土地以供原告對外通行。

 2.再查,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且系爭土地舖有柏油供人通行多年,本即具有公示外觀,故系爭土地縱未經登記之公示方法,亦屬公示作用「債權物權化」法理射程之範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應受限制。

 3.職此,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道路並供人通行之公示外觀,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應受其前手許游秋蓮與原告間之約定通行權拘束。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不受上開約定通行權之契約拘束

(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主張袋地通行權:

  原告所有2之1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系爭土地上設有私設道路,此有空照圖可證。又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增加2之1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且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道路存在並供人通行,故原告循此私設道路以聯絡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職此,原告業已多次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仍遭拒絕,顯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五)3公尺路寬通行方案方足供原告安全適宜通行:

  1.系爭土地是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田間農路路寬至少應有4公尺,原告僅主張通行3公尺路寬田間農路,應屬適當且侵害更小:

  ⑴按農地重劃區之農路系爭規劃應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能直接臨路為原則;其設計等級區分為聯貫村落或區域外縣、鄉(鎮、市)道路之幹線農路、聯接縱向農路與棋向農路之主要農路及臨接各坵塊短邊之田間農路;其規劃設計標準如下:一、幹線農路路寬七公尺,其路間最小間隔為九百公尺。二、主要農路路寬六公尺,其路間最小間隔為三百公尺。三、田間農路路寬四公尺至五公尺,其路間最小間隔為一百六十公尺;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通行權土地之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指的是優良農地或經主管機關認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衡情,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較農地重劃區農地應受更高程度之保障,故而系爭通行權土地田間農路路寬至少應有4公尺。今原告僅主張通行3公尺路寬間農路,對被告權利侵害更小,自屬適當。

  2.為充分發揮通行權土地經濟效用,滿足農業機械化需求及

通行安全底線,原告主張3公尺寬田間農路通行權自屬適

當。查系爭通行權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適合栽種各種農作物,通行權問題一但解決,原告得按四季變化、市場需求自由決定栽種何種作物,為達到土地經濟效用最佳化,在決定田間農路路寬時,應考量所有農用機械之寬度、迴轉空間、安全駕駛空間等,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內,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及通行安全之底線開設道路。次查,3.5噸小貨車含後視鏡寬約2.3公尺,大型貸車寬含後視鏡寬約2.77公尺,小型挖掘機寬度約2.49公尺,大型挖掘機寬度約3.19公尺,曳引機加上耕作機具寬度約3公尺,倘欲讓上開大型機具進入,再加計安全空間作為緩衝之路肩,則路基寬度需4公尺才足夠。原告為減少造成被告之損失,僅主張通行3公尺寬之田間農路,自屬合理。被告抗辯以寬度2公尺之田間農路供原告通行,顯然過窄而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通行權面積範圍,不生過度侵害、限縮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虞:

  1.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系爭被通行土地原與通行權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嗣經原共有人於98年2月6日協議分割後,方形成通行權土地不通公路之現況,原共有人為解決因分割所致袋地通行權問題,特於分割土地時簽訂合約約定原告(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得無償通行公路接續地(現位於被告所有土地)。12年來原告於系爭公路接續地上皆通行無阻,且被通行地原所有人並於其上鋪設柏油,尤可證明被通行權土地上已有田間農路供原告通行至公路。

  2.被告受讓被通行土地時,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即可知其受讓之土地和原告所有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嗣後因分割而致原告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加上原告多年來均通行位於其土地上開設之柏油路,被告應可從而推知原告對其有通行權。既然相鄰土地通行權為賦與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之負擔,具有準物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原告自得主張得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至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揆諸民法第789條規定、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396號、85年度台上2745號、86年度臺上2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不需支付償金給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張過度侵害其權利,應無理由。

  3.現原告為免侵害被告權利過鉅,已退步願變更原協議通行路徑,改由沿被告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延伸3公尺範圍當作新通行路徑,新路徑僅通過田埂及堆放雜物等經濟效用不大之地,並無建物或作物,非如被告所這是寸土寸金之地,且被告僅主張通行3公尺寬田間農路,是使用機械耕種最小安全路寬底線,並無過度限縮被告土地所有權可言。懇請鈞院判決被告確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考量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及未來農用之需要,讓原告得於被告所有土地鋪設3公尺寬田間農用道路通行。

(七)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主張不受98年2月6日原告與許游秋蓮間系爭合約書之拘束,理由如下:

  1.基於債之相對性,98年2月6日原告與許游秋蓮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書,即便有發生債權之效力,其效力也僅限於簽立合約之雙方內部當事人之間,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否則契約外之第三人豈不是時時刻刻陷於不安危險之狀態。

  2.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6日辦理登記過戶,根本無從得知原來在7年前之98年2月6日原告與許游秋蓮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存在,系爭合約書從國家地政機關也無法得知,故合約外之第三人根本無法由地政機關得知、查證,何來債權物權化、公示性可言!且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也無人告知過此事,否則如果被告明知98年間竟有系爭合約存在時,絕對不會去購買這種土地,所以由於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系爭合約書存在,當然主觀上也不可能要受到系爭合約之拘束。

  3.再者,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主張「明知或可知而知時第三人要受拘束」。然由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第826條之1可知,就是因為在以往時代,明知或可得而知時之要件判斷上經常造成困擾,也讓合約外之第三人陷於不利益,不論前後共有人間內部所訂立之條款是否合理,後手都可能要受一到拘束,故民法第826條第1項才會修法就不動產之部分全面改採登記制度,以修正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所帶來之不利益:

  ⑴承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債權物權化之案件大多用於共有土地之狀態,應有部分買受人明知「其為共有之土地、共有之土地上特定範圍內竟存在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或其他物品長期利用、而買受人知悉後仍願意購買」之情形才會受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惟本件並非如釋字349號所指之狀態,現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早在98年1月16日經共有物分割後,又將系系土地在102年11月13日轉賣給 林鳯美 、沈 佩靜 ,而林鳯美、 沈佩靜 又在105年5月6日轉賣給被告,讓被告至今取得1分之1之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歷時7年,又經歷多手,且被告也不是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是買1分之1,被告並非要與原告成立共有關係,且舖設之小路也在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也不是舖設在共有之土地上,此案例完全與釋字第349條所指之債權物權化不同。

  ⑵且被告105年間買系爭土地時,也沒有人告知系爭合約書存在,且原告之袋地通行權亦未經任何判決書承認,也無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即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一條路存在,但該路究竟供何人使用?何種用途?何人所舖設?對該事實被告完全不得而知。難道被告在與林鳯美、沈佩靜買土地之當下,能穿越時間回到98年之共有狀態得知該條路之用途?若原告認為被告「在買受土地之中或之時」早知悉原告得合法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則請原告提出事證,再者,即使原告真的能舉證,但被告知悉,與原告是否因此在法律上取得袋地通行之物權,也應該係屬兩事。

  ⑶加上,被告在買系爭土地時,地政機關上也無載明有一條路存在,也無法得知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完全不符合公示性原則,且被告單純看到地上有一條路,即可知悉98年2月6日原告與許游秋蓮間合約書之內容,此殊難想像。

  ⑷退步言之,若真硬要將本件與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判例債權物權化原則強扣在一起,民法第826條之1而被打破,全面建立起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制度。故就時間順序上而言,在之後之98年2月6日原告與許游秋蓮間才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更不可能去適用釋字第349號之規定,反而是應該要順應新之立法時勢登記公示性原則,以保障所有之買受人。

  ⑸此觀民法第826條之1立法理由即可知悉,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要參照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1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2項。

  4.綜上,故本件之案例完全與過往年代之債權物權化理論不同,並無該理論之適用。被告所買受之不動產為1分之1,並非成立共有,也無前手間分管契約存在。且許游秋蓮、原告早已在102年11月13日結束共有關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轉賣給後手林鳯美、沈佩靜,被告於105年買受時,也完全不知有手寫合約書存在,系爭土地上所鋪之一條小路,也不知何用途?何人所舖?買受當時主觀上也無法明知可得而知,也不願承受該合約之內容,故被告不受到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非有據:

  1.如最高法院之見解也可知,「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前提也必須是已經有通行物權產生,民法第789條規定於民法第三編「物權」編中,故袋地通行權為一物權,本件系爭袋地通行之物權在原告起訴前並無發生過,故又與「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之文義不合。

2.故被告主張本件非受讓人、分割人之身分。蓋,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而反觀本件被告105年5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當下根本不知前手間究竟發生何事?簽立何種契約?亦無法如民法第789條所指出之土地所有人在分割或讓與後,成為「分割人、受讓人」時,理當得對於日後會形成袋地,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安排。故被告不符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身分,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三)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所有之2之13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用途僅能作為農業使用,故即便要通常使用、通行,最多會通常通行者或工具也是人、機車或農地搬運車,而農地搬運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查詢「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地搬運車「車體:最寬152公分以下。」,故依規定絕對不會超過152公分。

  1.承上,足見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要達到3公尺,面積竟高達347平方公尺,也就是日後被告之土地面積有347平方公尺都要給他人無償使用,在臺灣寸土寸金極為有限之使用面積,顯明過度侵害、限縮被告之土地所有權。

  2.而農地搬運車車寬不會超過152公分,加上其最高車速也不得超過時速20公里,故若以2公尺之通行寬度而言,對於農地搬運車之通常通行已係非常安全、綽綽有餘,足以應付所需。再即便被告同意開放2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事實上被告也已經損失了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利用面積,這已是最大極限,也對於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無償損失,也應是法院判決時列入考量之因素。

  3.又站在無償使用之立場,因為原告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卻可以帶來未來50年長期通行便利,被告所有之土地價值大大提昇,而被告土地價值大減,甚至因為有袋地通行之問題存在,導致日後無人應買,這完全是因為被告個人財產之犧牲,法院更應該要在合理之範圍內限縮通行人之使用面積,以讓提供土地給原告通行之被告能獲得平衡,而不是反而更開放面積。被告認為以2公尺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反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2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2.分割前2之3地號土地於97年間原為許游秋蓮與原告游明國所共有,嗣於98年2月12日分割出2之13地號土地,由許游秋蓮分得系爭土地,由原告游明國分得2之13地號土地。

3.許游秋蓮與原告游明國於98年2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游明國同意2之13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永久給許游秋蓮使用,而許游秋蓮系爭土地上之原有道路及水溝,同意永久給原告游明國通行使用。

4.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原告與許游秋蓮間之合約書拘束,給予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言詞辯論筆錄誤繕為編號C,應予更正,下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2之13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原告與許游秋蓮間之合約書拘束,給予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受原告與許游秋蓮間之系爭合約書拘束云云。惟查,許游秋蓮與原告游明國係於98年2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其後於102年11月13日由許游秋蓮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 林鳳美 、沈佩靜後,原告再於105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且被告係輾轉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合約書之存在,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之事實,遽論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知悉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2之13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經查,2之13地號土地係於98年2月12日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再參諸2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2之13地號土地位於北邊,系爭土地位於南邊可直接與南邊之公路聯絡,足見2之13地號土地係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則原告所有之2之1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訴請通行系爭土地,自屬有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復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通行必要範圍為路寬3公尺,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而被告則抗辯通行必要範圍應為路寬2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面積為3,00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再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之規定,考量現今農地耕作,使用機械化之需要,故農地之使用,其所需之對外通路,已非如傳統農業時代之狹窄田埂路即已足夠,而需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車輛能通過之寬度,始為適當。而目前農業機械化時代,確有使用農用機具,以及使用車輛載運機具、運輸作物之必要。又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則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原告主張通行路寬3公尺,應係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尚屬適宜。至於被告抗辯僅需給予路寬2公尺之附圖二編號B所示通行方案,顯然無法供一般農用機具及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可採。

3.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2之13地號土地,縱然只供作農業使用,也有使用農用機具或車輛的必要,如果在前述通行位置鋪設路面,除方便農用機具、車輛通行外,並且有保護該部分土地免於農用機具、車輛經過擠壓而致地面凹陷、土壤流失。故原告主張在通行之位置及面積上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應堪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40元×(201+146)=256,78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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