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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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嘉蒨鄭淑鳳 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
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
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嘉蒨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莊嘉蒨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莊柄
浦之遺產,惟因恐遺產繼承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鄭
淑鳳協議新北市○○區○○段○○○號、2255建號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全由相對人鄭淑鳳繼承。聲請人原主張相
對人莊嘉蒨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且聲明相對人間就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並聲請就
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所以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照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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