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新小字第6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鄭榮德
110年度新小字第61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3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465元,然其中15,449元
為零件,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5738-D7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民
國99年7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日,已使用超過
5年,自應扣除折舊,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575元【計算式
:15,449元÷(5年+1)≒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9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575元+工資
費用11,032元+烤漆費用15,984元=2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翌
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