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淑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187元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前因不服上開繳費裁定
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