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呂理達 (大房)
       呂清呈 (大房)
       呂羿霆 (大房)
       呂火木 (二房)
       呂定法 (三房)
       呂孟府 (三房)
       呂佳政 (三房)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
被   告  呂奇澕 (四房)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陳寶猜 (四房)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
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呂奇澕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
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新臺幣(下同)364,800元(計算式:96,0
00元+134,400元+134,400元=364,800元)暨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
屋進行鑑定,經函覆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市場
價格為1,934,960元,乃以此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首揭說明,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34,
960元,加計請求給付之租金364,8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9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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