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葉建宏
右原告與被告 吳長壽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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