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期間每月五日中午一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九之三號開標。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連續冒用該互助會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各該不詳姓名活會會員署押及不詳金額之標息,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五次,足生損害於各該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乙○○、己○、甲○○○、丙○○○及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戊○○收受,其所詐得之金額至少一百萬元,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又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期間每月五日中午一時,在上址開標,致乙○○、丙○○○、丁○○、 王莊秀蜜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參加該互助會,以此詐得該互助會之頭期會款五十二萬元(即20000元×26會)。嗣因戊○○已週轉不靈,無法負擔鉅額會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突然宣布止會,後經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證始發覺前開八十六年六月起會之互助會已開標三十九會,所存活會應僅四會,然卻仍有乙○○、己○、甲○○○、丙○○○、「富美」、「 俊良 」(以上二會係 巴麗花 所參加)、「美秀」、「 阿雪 」、「 阿美 」(即王莊秀蜜)等共九會活會會員,而前開八十九年五月間所起之互助會則僅開標二次,即告止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己○、甲○○○、丙○○○、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及該等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是未到之會員寄標,止會後亦已與「富美」、「俊良」、「美秀」、「阿雪」、「阿美」等活會會員處理完畢,且告訴人未提起本件告訴前,即有償還部分會款予告訴人,而丁○○在八十六年六月起會之互助會中,已是死會,無故意詐騙會員會款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分別於右揭時地召集前開二互助會,投標時均須在空白紙上填載姓名、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該二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己○、甲○○○、丙○○○、丁○○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王莊秀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復有該等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自足憑信。
(二)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依右揭所述之開標方式,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時止,應已開標三十九會,亦即尚有四會活會會員。惟該互助會於止會後,卻仍有乙○○、己○、甲○○○、丙○○○、「富美」、「俊良」(以上二會係巴麗花所參加)、「美秀」、「阿雪」、「阿美」(即王莊秀蜜)等共九會活會會員,已據告訴人乙○○、己○、甲○○○、丙○○○供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王莊秀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固辯稱上開互助會有四會活會,至「富美」、「俊良」、「美秀」、「阿雪」、「阿美」等會員, 伊均 與之清楚了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己○、甲○○○、丙○○○及證人王莊秀蜜等五人尚屬活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原審時雖先供稱僅有四會活會(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嗣後則坦稱:「富美、俊良、美秀、阿雪、阿美他們都是活會,止會後我與他們的會款都清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苟非被告有冒標情事,自無可能於止會後,實際活會會員人數逾應存之活會會員數,再依被告就「富美」、「俊良」、「美秀」、阿「阿雪」、「阿美」等人之會款一再供稱:「(問:富美、俊良是誰?)那些人我都與他們清楚了」(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我跟證人的會錢都已經處理清楚了」、「(問:會員『富美』、『俊良』、『美秀』等人是否有聯絡到?)我跟他們的會都已經清楚了」(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富美、俊良、美秀、阿雪、阿美他們都是活會,止會後我與他們的會款都清楚了」(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並參以證人王莊秀蜜所述:「第一會我是用編號三三『阿美』的名義跟的,第二會是編號三『阿蜜』的名義跟的,都還是活會」、「(問:被告止會後有無跟你處理?)我有去跟被告催討,他先給我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足知被告所稱已經與該等會員就會款部分處理「清楚」,係指已達成和解之意,尚不足為被告未為冒標之憑據,至公訴人就此互助會並未認告訴人丁○○為活會會員,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足證上開互助會中五會確係遭被告於不詳開標時間,以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所冒標五次應屬無訛。
(三)又被告於上開二互助會中均自任會首一節,已如前述,亦即該二互助會自第二次開標起,被告每月即須負擔三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另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沒有職業,有從事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幾千元,我先生壹個月也有二萬多元買菜錢給我,我就用這些錢參加互助會,我已經招會很多年了,之前的會都有清楚,是因為後來我也有被他會會員倒會,所以才會如此」、「另外還有一個二千元的會,我每個月的會錢大約三萬多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每月須負擔之會款,顯已逾其從事家庭手工之收入及其先生所交付之買菜錢之總合,何況被告亦不可能將上開買菜錢全數供繳納會款之用,足徵其當時經濟狀況已不佳,而其於上開八十六年六月所召集之互助會中,有冒標五次,亦已如前述,則其每月連同前開會錢,須負擔達八萬元以上,益徵其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其嗣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召集前開二萬元之互助會,未久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宣告止會,其冀圖藉收取該互助會會首錢及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金錢供已使用,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上開八十六年六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中有冒標之舉,且冀圖收取上開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會款及以會養會,足見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付會款,而冒標並召集上開八十九年五月起會之互助會,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惟上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會之互助會,因被告否認有冒標情事,而無法查知其確實冒標之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緣金額,惟該互助會係採內標制,且已開標三十九次,而該互助會平均標自約二千六百元至二千九百元,已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為告訴人等不爭執,則至少詐得一百萬元。連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所起之上開二萬元互助會之會首錢,則其所詐取金額達一百餘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起之一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分別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連續在空白紙上書寫不詳姓名等會員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姓名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僅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而未列該條第一項,顯係漏載,爰更正之)。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各該不詳姓名會員標取上開八十六年六月所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遭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且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以取得會首錢及「以會養會」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等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取上開八十九年五月間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錢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前開詐欺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並取得會首錢後未久即行止會,詐得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金額逾百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而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巧辯,力圖卸責,固有不當,惟念其素行尚佳,又於宣告止會後,與部分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等會員損失,減少所造成之損害,足徵其辯稱係因囿於經濟能力,未能全部賠償完畢,非全然無心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應可採信,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不詳姓名會員署押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自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七紙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召集二萬元之上開互助會後,僅開標二次,且該二次亦係被告假會員會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除第一會由會首收取外,已開標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人乙○○、丙○○○、丁○○分別供承、陳明在卷,而該二會係由該互助會會單上之「 麗蓉 」、「 林秀珠 」所標得一節,則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甚明,至告訴人乙○○、丙○○○、丁○○固於偵查中指稱:「我們三人都有加入此二互助會,她二會都有冒標」、「只有開標二次,會單有七個是會首自己虛設的會員,被她偷標二會,我有在會單做記號,她先生也說是假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等語,然亦陳稱:「‧‧‧我們不知他用何假名得標」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再參以告訴人乙○○再於原審審理時稱:「(問:麗蓉、林秀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麗蓉、林秀珠二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無從證明「麗蓉」、「林秀珠」係被告虛列於該互助會會單之會員,況被告又否認該二會員係伊虛列,且否認有何冒標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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