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 陸佰 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從未接獲本件舉發單,台北市政府逕行公告後即以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裁罰,自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按最低額裁罰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農安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及採照相片存卷可稽,異議人甲○○之異議狀就此亦不爭執,故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之一為送達,郵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二度投遞,因該址無人在家,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交郵局招領,惟逾期無人前往領取,經郵務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舉發單因掛號郵寄不能達到為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一期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四、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應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查本件異議人設籍並居住於前開住所,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登記之住址亦同,此觀諸前引舉發單及異議人異議狀所載甚明,是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形,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因無人在家,郵差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未遇異議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置於郵局招領,縱異議人逾期未前往領取,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規定對異議人較為有利,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條雖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惟就違規記點之點數並未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記違規點數三點,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