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一九之二號,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被告自台北住處離家出走未歸後兩造即未再同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自行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村○○路二十二之一號四樓等情,業據原告敘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二份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訴應專屬於原夫妻住所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宜蘭縣,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