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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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在續卡時被上訴人有預借現金,預借現金須密碼才能使用,密碼於第一次聲請信用卡時就已經交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續卡並不會再給密碼,因此密碼應不會被第三人知悉,因此於續卡後,上訴人既有預借現金,被上訴人自必有收到續卡。何況自上訴人前呈之帳單明細所示,於系爭消費期間有數筆繳款紀錄,其中繳款金額且有達新臺幣六千元,新臺幣七千六百元者,若系爭續卡係遭盜用,又豈有繳款之理﹖另上訴人有將續卡交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有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到續卡,即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開卡作業查詢清單、新竹郵局函、信用卡預借現金實施要點影本各一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第一次開卡時,被上訴人有收到卡片,但被上訴人未消費,密碼至今被上訴人仍不知,該信用卡係被上訴人前妻聲請開立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預借現金、消費總額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逾期循環利息七千零三十五元,合計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一次全數清償前開欠款。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為第一次信用卡之申請,但後來有將帳款繳清,並將信用卡正卡剪掉,其後並未再辦理續卡,被上訴人未為消費及預借現金,被上訴人不應就續卡消費負責云云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應值信實。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收受續卡及就續卡消費及預借金額共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付。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約定,將續卡寄到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所提出附郵戳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為證。兩造間且既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存在信用卡申請及約定之關係,而上訴人係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遷移戶籍址於宜蘭縣○○鄉○○路一七三之三號,且於其間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有通知終止信用卡契約或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上訴人依約定將續卡掛號寄到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自屬依約所為履行行為。復查,本件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後續卡生效期間,系爭續卡曾被使用以預借現金之事實,有上訴人所附查詢清單為證,應為屬實。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須有密碼始得運作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續卡密碼既與原卡者相同,而於寄交續卡時,即無再寄密碼之必要,因此密碼應無於寄交續卡時被盜用之可能。據此,續卡持有人當為知悉系爭信用卡密碼之人,而被上訴人又未曾有申報遭盜用之紀錄,則合理推斷,應認續卡應係為被上訴人所收受及持有。
四、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預借現金、消費總額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逾期循環利息七千零三十五元,合計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迄未繳付,有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而系爭續卡係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主張自應認為屬實。被上訴人於系爭續卡之有效期間之消費行為,自均應依約負責清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中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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