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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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原名 劉曉月 )與寅○○(另案偵辦)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召集,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開標地點在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之互助會,並虛構會員「卯○○」、「 何麗華 」及「丁○○」三人名單,佯向己○○、戊○○、丑○○、甲○○、癸○○、丙○○○及乙○○招攬,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詎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子○○與寅○○共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偽造「卯○○」、「何麗華」及「丁○○」名義簽寫之標單,並得標,且持向在場會員表示係該等三人得標,致己○○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死會及活會會款予子○○二人。嗣八十八年一月間會員 張倫維 標得互助會後,僅取得部分會款,子○○二人即宣佈倒會, 陳茂松 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右揭虛構互助會員名單,再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之詐欺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己○○、戊○○、丑○○、甲○○、癸○○、丙○○○及乙○○指訴甚詳,復有該互助會名單在卷可証。且被告到庭後,雖提出「何麗華」(嗣稱原名為壬○○)、「卯○○」之住址,惟若非未設籍,即拘提未獲,均尚難認被告所辯實在,況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等語,顯見被告子○○嗣後辯稱,上開三名均為真會員,嗣始頂下之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以為依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冒標,卯○○是確有其人,何麗華實際上是 林志典 的太太,她怕先生知道她跟會,所以要我把她名字寫成何麗華,她本名叫壬○○,電話也是假的,丁○○也確實有跟會等語。
三、被告與其夫寅○○所召之互助會,尚未屆滿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會員張倫維標得互助會後,即宣布倒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己○○、戊○○、丑○○、甲○○、癸○○、丙○○○及乙○○等人指訴在卷,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可資參照。被告於倒會時曾親筆簽寫由自己承受得標之會,係卯○○、何麗華及丁○○三人之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寫之之死會活會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所寫之上開資料中得標會員有辛○○、 朱仁宗 二人,並未見於原先之互助會單上,是前述五會係屬可疑為冒標之會。經查:
(一)證人辛○○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是我弟弟 游文龍 參加被告合會後頂讓給我的,我每月交二萬元,忘記何時標到的,應是八十七年間左右,用多少標到的我也忘記了,死會的錢都交給被告,標的錢都有給我等語。證人朱仁宗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頂 吳鈞祺 的會,大概是在倒會前五個標的,平常會款都是被告來收的,我得標的錢也是被告拿給我的,後來她告訴我無法繼續,我死會的會錢交給己○○等語。是證人辛○○、朱仁宗係分別頂讓原互助會員之游文龍、吳鈞祺,且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此部分被告並未有冒標之情事。
(二)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過她召的互助會等語,惟該名為丁○○之證人,係公訴人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同名同姓之人而傳訊,並非被告所稱之丁○○,此亦經告訴人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檢察官傳訊丁○○也是傳錯人等語。是公訴人以傳訊錯誤之證人丁○○證言即認被告冒用「丁○○」名義得標,顯有違誤。經本院命被告攜同其所稱之丁○○到庭,證人丁○○證稱:我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一會,因工作關係沒有要繼續跟會,在第四會時,把我的會頂給被告之夫寅○○,要回以前所繳之會錢,就沒有繼續跟會,我不知道這會後來倒會等語,是被告稱證人丁○○之會係自己承受得標等語,堪予採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提出「何麗華」(嗣稱原名為壬○○)、「卯○○」之住址若非未設籍,即拘提未獲,均尚難認被告所辯實在等語。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偵訊時即提出卯○○之住址為宜蘭縣○○鎮○○街○○號二樓之五,經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該住址確有其人,然卯○○業已死亡,此有該住址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參,公訴人查詢時已有記載(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七號第十九頁),卯○○既已死亡,自無法傳訊到庭,公訴人以該住址傳訊卯○○未到並拘提未獲為由,即認被告係冒用該人名義得標等語,顯有違誤。被告稱卯○○之會係由其自己承受得標,因卯○○業已死亡,無從傳訊到庭說明,此部分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冒標之情事,依照前述說明,自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壬○○經本院拘提到案證稱:我與我先生林志典有參加被告合會二會,一會是我先生名義參加,一會是我以我朋友何麗華名義參加,她不知道我用她名義這件事,我要標何麗華這個會,寅○○說他朋友要標,我說可以但是要付我之前所支付的會錢,並轉讓給他朋友,他有付給我之前所付的會錢,至於後來是誰標走何麗華這個會,我不知道,我先生林志典的會是死會等語。是被告辯稱何麗華此會係壬○○所用的名義,後來由自己承受得標等語,堪予採信。
(五)另證人庚○○、 張維倫 所證述已得標而為死會之情形,核與前述死會活會明細資料記載相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至被告與其夫擔任會首倒會積欠會員即告訴人等之債務,係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丁○○、卯○○、何麗華(即壬○○)三會係由自己與先生寅○○所承受得標,堪予採信。而證人辛○○、朱仁宗係頂讓原會員游文龍、吳鈞祺之會,被告亦無冒標情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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