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六月七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出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執行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中午某時止,在台北縣三重市○○○市○○○路邊之公園裡、其所駕駛之汽車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入白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嗣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出戒治所,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執行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中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則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日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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