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一之十號前之豬肉攤,趁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豬肉攤上之屠宰刀一支,得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復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之屠宰刀一把,嗣於得手後,正擬離去時,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右開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管領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