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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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行○○○鎮○○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遲緩而疏於注意,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進,不慎撞及前方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右側甲○○來車之行人丙○○,致丙○○因此受有口腔撕裂傷約三公分、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嗣經員警聞其身上有酒精味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車禍發生後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和解書內容係由告訴人寫的,伊不識字,不知何以賠償後告訴人仍要告伊,且伊僅因一時疏忽肇事,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伊至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車停○○○鎮○○路○○○巷,當時告訴人係從對街過馬路遭被告機車撞及,車禍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送告訴人去醫院後,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作酒測,和解書警方未參與協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次查被告肇事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六九毫克(0.69MG/L),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口腔撕裂傷約三公分、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省道、四岔路、交岔路口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無號誌、無標誌、速限四十公里,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執意騎乘機車,因酒後反應遲緩而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前方步行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右側被告來車之告訴人肇事。依此研判,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應係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步行穿越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應係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罪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忽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雖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有本院卷附該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北警峽字第一二四0六號函所附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件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此僅係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有其適用,至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係員警至肇事現場後,因聞其身上有濃厚之酒精味,乃對之作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邀刑之寬減。而被告科刑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論及,亦未能審酌被告上開刑之先加後減事由,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二萬六千元之損失(參見偵查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誤念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板交簡 字第 197 號(90.04.2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5 號判決(90.10.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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