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及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空機油瓶貳只沒收。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自新聞媒體報導得知高雄地區連續發生縱火案件後,竟因一時好奇而起意模仿,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八之二十號住處先後以己有之空機油瓶五只裝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一○號重型機車內所抽取之九五無鉛汽油,再攜帶裝有九五無鉛汽油之前述機油瓶五只,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連續將汽油潑灑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坐墊及汽車引擎蓋上,再以所攜帶之己有打火機予以點燃,而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表編號五號之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乙○○放火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將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空機油瓶五只沿路丟棄,嗣經警於各處遭縱火之地點蒐證,扣得乙○○所丟棄之空機油瓶二只,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後,認定係乙○○所為,乃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午○○、卯○○、丙○○、壬○○、己○○、甲○○、丑○○、丁○○、辛○○、戊○○、癸○○、子○○、庚○○、寅○○、未○○、巳○○指訴汽、機車遭縱火之情事相符,並有證人 林淑惠 、 張金章 證述目擊汽、機車起火延燒情形在卷,復有宜蘭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宜消救字第五五四三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空機油瓶二只(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五七號)可資證明。又上述扣案之空機油瓶二只,經警方採集其上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核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刑紋字第三三二0八號鑑驗書及乙○○之指紋卡片、指紋照片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名。被告多次放火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之行為,應另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等語,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附此敘明。查被告患有妄想、幻聽、思考障礙、失眠、注意力渙散等症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本院函查該院回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羅東博愛醫院對於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疑似患有精神分裂症,從其精神狀態及平常自閉思考之情形,判定犯案之情形乃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對被告加以後續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九十) 羅博醫 字第0八0一九二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其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好奇竟起意模仿之犯罪動機、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連續放火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預防其未來因精神分裂病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本院認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又扣案之空機油瓶二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號之行為,經至現場實地履勘,由外觀上已可明顯看出該大樓結構完整,且已建築完成,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事發當日該地下室不只停放二輛自用小客車,則該棟大樓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要屬無疑,本件被告既已知悉附表編號五之地點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且其既然知悉可使用汽油加以放火,當亦瞭解其所燒毀之汽車若延燒至油箱時,可能造成之爆炸後果不堪設想,況經實際測量之結果,起火點距離地下室安全門僅有約七公尺,而地下室安全門距離最近之住戶僅有約三公尺之高度,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則設若火勢持續延燒,以地下室之密閉程度及當時已為午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果無人及時發現,以現場起火點與住宅之距離判斷,所造成之危害必不僅止於此,再參以被告於該處放火後隨即揚長而去,對其行為是否造成其他危害毫不在意,則縱使其放火之目標為停放於該處之二輛自小客車,亦無礙於其放火燒毀現有居住之住宅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首次犯案與最後一次犯案時間僅相隔二十三分許,依其放火所選擇之對象及放火之方式,均係以汽油潑灑於機車坐墊及汽車引擎蓋上而點燃,顯然其主觀上犯意為放火燒燬他人之汽、機車。公訴人以現場勘驗結果,認為遭燒燬之汽車所停放之大樓地下室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地下室,且距離一樓住戶僅三公尺高度,若未及時撲滅而繼續延燒,將造成重大危害,而認被告另行起意欲燒燬住宅,固非無見,然被告在連續為四件同樣犯意之行為後,是否會在短時間內立刻變更其犯意,改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其主觀犯意,本院認為尚屬可疑,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有造成後續危害之虞,此正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各項規定,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各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未明文此一要件之原因,前者尚須另行認定該不法行為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後者則當然認為該不法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此即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別,從而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非屬住宅、建物、大眾交通工具之物者,若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即不能論以刑罰,公訴人前述勘驗結果,本院認為適足以作為認定具有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之證據,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犯意之證據。又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五號之被害人庚○○、寅○○未據告訴,然依據檢察官到現場之勘驗筆錄,有明文記載該被害人二人要提出求償,經本院傳訊該被害人二人到庭,均陳稱確有提出毀損告訴,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然該被害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書二份附卷可參,查毀損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燒燬之物品││││││││├──┼─────┼─────┼─────┼───────┼───────┤│一│八十九年十│宜蘭縣羅東│將汽油潑灑│甲○○、 黃佩貞 │RCR-749│││月二十○○○鎮○○街四│在騎樓上之│、丁○○、 許美 │、WUI-67│││晚間十一時│九八號騎樓│機車坐墊後│絨、戊○○、陳│5、WUF-5│││五十七分許││以打火機點│金華等人│39、GRJ-│││││燃放火││698、UXX│││││││-063、CG│││││││F-316、W│││││││UJ-333號│││││││及不詳車號機車│││││││共八部、自行車│││││││四部│││││││││││││││├──┼─────┼─────┼─────┼───────┼───────┤│二│同右日晚間│宜蘭縣羅東│同右│辰○○、午○○│GWU-135│││十一時○○○鎮○○路二││、卯○○、吳振│、GHA-64│││八分許│十九號前樓││裕、壬○○、林│6、GXZ-5││││││ 珂名 等人│89、RDE-│││││││869、GXX│││││││-898、PP│││││││A-525、U│││││││XV-706號│││││││機車共七部、自│││││││行車三部││││││││││││││││││││││├──┼─────┼─────┼─────┼───────┼───────┤│三│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將汽油撥灑│巳○○等人│GQJ-528│││九日凌○○○鎮○○路旁│在路旁機車││、UXW-90│││時零分許││坐墊後以打││7、RCG-4│││││火機點燃放││52、WUD-│││││火││536號機車共│││││││四部││││││││││││││││││││││├──┼─────┼─────┼─────┼───────┼───────┤│四│同右日凌晨│宜蘭縣羅東│同右│子○○、未○○│QXJ-255│││零時七○○○鎮○○路十││等人│、GVB-69││││七巷三十七│││3、UXY-5││││號大門前│││23、GXK-│││││││601號機車共│││││││四部、HS-4│││││││777號汽車一│││││││部││││││││├──┼─────┼─────┼─────┼───────┼───────┤│五│同右日凌晨│宜蘭縣羅東│騎機車進入│庚○○、寅○○│L2-4278│││零時二○○○鎮○○街一│未關門之地││、Q3-111│││許│九五巷一0│下室,將汽││0號汽車二部││││九號地下室│油潑灑在地│││││││下室內汽車│││││││引擎蓋上以│││││││打火機點燃│││││││放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