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郭麗玉 (另案審理)與乙○○(另案審理)三人均係流動攤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丁○○與郭麗玉為爭奪攤位地點而與乙○○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頰及兩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以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我與我太太因為設攤位置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太太和告訴人互毆時我去找其他位置不在現場,我後來回去後,我太太說她和告訴人吵架,我就跟我太太說算了就移位到其他地方,旁邊很多人有看到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妻郭麗玉持鐵架毆打之事,固核與證人甲○○證述:我是當天早上五點多做運動時經過南館市場附近,聽到有人在喊男人不可以打女人,我就靠近看,看到男的拿一根鐵管打女人,被打的是在那裡賣薑的女人,旁邊有很多人都有看到,總共是一男二女在打架,我並沒有看到男的有帶小孩,打完架後,男的有說看妳以後敢不敢來賣,後來就跟他太太一起走了,我是因為每天都會經過那邊,後來告訴人要我出來作證等語相符。
(二)證人丙○○則證稱:我是在擺攤賣衣服的,當天早上五點接近六點間,我開車要去宜蘭市南館市場附近擺攤,經過昇平街時,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裡看二個女人打架,旁邊還站著一個男的帶小孩子,後來我看到那個男的把太太拉走說算了,我不記得那男的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他旁邊的女孩約四、五歲左右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妻郭麗玉在偵訊時陳稱:只有我和乙○○在拉扯,後來我丈夫回來看到我們二人爭吵,就要我回家,沒有拿鐵架打她等語相符,然與前述證人甲○○證述內容完全不符。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證言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始能採信。
(三)經本院命警員訪查衝突現場附近商家是否有目擊證人,訪查結果,證人 孫馮秀蝦 證稱:當時在宜蘭市○○街○號前,有二名女子起口角,雙方並用手相互拉扯,我就過去勸架,講完後因有客人要買褲子,我回到自己攤位做生意,後面的事情我就沒看到,我沒注意到被告是否在場,沒看到有拿鐵棍毆打告訴人,我不知道,我知道二名女子打架是因為擺攤糾紛所引起等語,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回函及所附訪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依照證人孫馮秀蝦之證言,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妻郭麗玉互毆之事,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持鐵架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四)又本院命被告將告訴人指稱所持傷害工具之支撐鐵架攜帶到庭並當庭勘驗之,勘驗結果:該支撐架長約八十公分、鐵製物品、需以二手緊握方能揮動,無法以單手舉起,此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一張在卷可憑。依照勘驗結果,該鐵製支撐架重量非輕,必須雙手緊握始能揮動,其對於人體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會在大庭廣眾下加以揮動而傷害告訴人,已屬可疑,況若被告以該鐵架毆傷告訴人,現場目擊者必會留下深刻印象,且告訴人應會受到嚴重之傷勢,然前述證人除甲○○之外,其餘證人丙○○、孫馮秀蝦皆表示未曾目擊此一情形,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左頰及兩肢多處瘀傷,且最嚴重之傷勢僅為七乘以八平方公分之瘀傷,非屬嚴重,應非前開鐵製支撐架所造成。
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證詞與其他證人證言有所不符,且有前述合理懷疑之情形存在,無法據以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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