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基福合板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三十一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點五公里)處彎道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良好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規超車,適有對向由乙○○駕駛,搭載甲○○、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二車因而對撞,造成乙○○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傷約六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五公分、右下肢撕裂傷約十三公分、胸部外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擦傷、左掌腕骨骨折、左腿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腳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而丙○○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 張勝雄 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甲○○、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肇事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丁○○具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二紙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已據被告所自承,被告竟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超車,其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而依被告之具有職業駕照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訊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傷約六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五公分、右下肢撕裂傷約十三公分、胸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擦傷、左掌腕骨骨折、左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腳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受僱從事駕駛貨車為業,業據其自承,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三人受傷,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在場向據報前來之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張勝雄坦承肇事,業據警訊筆錄所載明,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其自首進而接受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良好,惟被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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