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二二一-六地號、面
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九六建號、門牌號碼樹林市○○街○○○○○號、面積三七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乙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自十餘歲起即在訴外人 蔡基山 即原告之父所經營之賀豐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賀豐公司)從事內衣加工,自六十八年起原告負責驊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榮公司)從事內衣外銷業務,原告之父見被告尚稱忠厚,將原告許配給被告,婚後同在驊榮公司工作,被告協助原告經營。八十三年初為推展外銷業務,由原告獨資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工業區內,購置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二二一-六地號、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九六建號、門牌號碼樹林市○○街○○○○○號、面積三七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地)作為辦公處所,原告除按月支薪予被告外,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信託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期能使被告安心工作。惟被告竟聯合訴外人 潘淑琴 、 潘淑霞 、 潘淑貞 即被告之姊妹等共謀奪取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之房地產及原告所經營驊榮公司之資產,幸為原告所阻未能得逞,但被告為此懷恨在心,常藉故毆打原告及施加精神上之折磨,原告百般忍耐,惟被告反變本加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拋妻棄兒,離家出走,原告不得已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協尋,亦無所獲,嗣經原告委託徵信社,始悉被告於一年多前即與訴外人即原告經營驊榮公司所僱用之女工 劉麗玉 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一之一號三樓賃屋同居,被告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大安官邸」任大樓管理員,詎被告上開劣行東窗事發後,竟教唆其姊妹將原告毆打成傷,至此兩造間已恩斷義絕,為恐被告對系爭信託登記之房地為不當處分,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將該信託登記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件、購買房地原始憑證影本三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前自六十七年間起,兩造均受雇於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基山所經營之賀豐公司,月薪各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婚後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將月薪之半數交付原告做為生活費。又賀豐公司因早年經營不善,連年虧損,迄七十七年起始轉虧為盈,原告之父深恐被告侵奪賀豐公司之盈利,原告亦感受其父之壓力,而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賀豐公司之二樓與被告合組驊榮公司,從事內衣外銷業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除由原告提供原屬兩造共同之積蓄百餘萬元外,其餘股東均未出資,不足資金由原告出面向金主暫借存入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作為申請公司登記之資金證明,俟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後,原告即將借款部分歸還金主。兩造合組公司並各司其職,約定由原告負責外銷業務,被告處理內銷業務,每月各支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被告仍將月薪之半數交付原告做為家用。迨八十三年五月間,始由驊榮公司出資二百六十九萬元,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貸款六百萬元購置系爭房地,原告鑒於驊榮公司每年分給其父獎金一百萬元,而兩造均未分此獎金,復為免系爭房地登記於公司名下,會遭原告之父及妹所覬覦,而決議由公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兩造之方式,登記於兩造名下,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原告所稱之信託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所提購置系爭房地資金原始證明,係出自驊榮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非原告個人之資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非事實,應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初為推展外銷業務,獨資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工業區內,購置系爭房地作為辦公處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信託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期能使被告安心工作。惟被告竟聯合訴外人潘淑琴、潘淑霞、潘淑貞即被告之姊妹等共謀奪取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之房地產及原告所經營驊榮公司之資產,幸為原告所阻未能得逞,但被告為此懷恨在心,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百般忍耐,惟被告反變本加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拋妻棄兒,離家出走,原告不得已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協尋,亦無所獲,嗣經原告委託徵信社,始悉被告於一年多前即與訴外人即原告經營驊榮公司所僱用之女工劉麗玉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一之一號三樓賃屋同居,被告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大安官邸」任大樓管理員,詎被告上開劣行東窗事發後,竟教唆其姊妹將原告毆打成傷,至此兩造間已恩斷義絕,為恐被告對系爭信託登記之房地為不當處分,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將該信託登記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原告之父所經營之賀豐公司二樓與原告合組驊榮公司,從事內衣外銷業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除由原告提供原屬兩造共同之積蓄百餘萬元外,其餘股東均未出資,不足資金由原告出面向金主暫借存入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作為申請公司登記之資金證明,俟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後,原告即將借款部分歸還金主。兩造合組公司並各司其職,約定由原告負責外銷業務,被告處理內銷業務,每月各支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被告仍將月薪之半數交付原告做為家用。迨八十三年五月間,始由驊榮公司出資二百六十九萬元,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貸款六百萬元購置系爭房地,原告鑒於驊榮公司每年分給其父獎金一百萬元,而兩造均未分此獎金,復為免系爭房地登記於公司名下,會遭原告之父及妹所覬覦,而決議由公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兩造之方式,登記於兩造名下,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原告所稱之信託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所提購置系爭房地資金原始證明,係出自驊榮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非原告個人之資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顯非事實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件、購買房地原始憑證影本三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訟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之事實,先為舉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之事實,先為舉證。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二二一-六地號、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九六建號、門牌號碼樹林市○○街○○○○○號、面積三七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乙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