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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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穎
訴訟代理人  鄭金龍
被   告  劉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桃園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屋頂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應於開工後15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6萬6,000元(浴室13萬8,000元,頂樓2萬8,000元)
,浴室分3期給付,浴室頭款為4萬6,000元,頂樓頭款為
1萬3,000元,浴室部分原告已給付7萬6,000元,加計頂
樓頭款,原告已給付工程款8萬9,000元。惟被告未如期完
工,一再拖延,原告乃於108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僅完成4萬1,430元之工程(含材料
10,930元、工資30,500元),故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4萬7,
570元,另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遺留廢磚未清運,致原告受
有清運費2,5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
資料、工程材料明細及預估費用、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現場圖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
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
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開工後15個工作天內完工,然被
告一再延宕,未依約契約施作工程,自屬可歸責,原告自得
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已以LINE訊息數次催告被告依約施作
,嗣後亦以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08年6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亦於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7日後即108年6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今天函
到7日,停工非放棄合約」等語,足認被告已收受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於108年6月25日合法
終止甚明。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施作部分工程及採購
部分材料,此有工程材料明細、材料售價明細、預估材料與
工資明細、現場照片等為據,堪認被告僅支出材料費10,930
元、工資30,500元,共4萬1,430元,然原告已支付工程款
8萬9,000元,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4萬
7,570元(8萬9,000元-4萬1,430元=4萬7,57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部分,另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施作,經原告終止契約後,仍遺留廢磚於系爭房屋,致
原告另受有清運費用2,500元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70元(47,570+2,500=50,070),
惟原告僅請求5萬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無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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