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穎
訴訟代理人 鄭金龍
被 告 劉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桃園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屋頂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應於開工後15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6萬6,000元(浴室13萬8,000元,頂樓2萬8,000元)
,浴室分3期給付,浴室頭款為4萬6,000元,頂樓頭款為
1萬3,000元,浴室部分原告已給付7萬6,000元,加計頂
樓頭款,原告已給付工程款8萬9,000元。惟被告未如期完
工,一再拖延,原告乃於108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僅完成4萬1,430元之工程(含材料
10,930元、工資30,500元),故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4萬7,
570元,另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遺留廢磚未清運,致原告受
有清運費2,5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
資料、工程材料明細及預估費用、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現場圖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
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
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開工後15個工作天內完工,然被
告一再延宕,未依約契約施作工程,自屬可歸責,原告自得
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已以LINE訊息數次催告被告依約施作
,嗣後亦以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08年6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亦於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7日後即108年6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今天函
到7日,停工非放棄合約」等語,足認被告已收受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於108年6月25日合法
終止甚明。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施作部分工程及採購
部分材料,此有工程材料明細、材料售價明細、預估材料與
工資明細、現場照片等為據,堪認被告僅支出材料費10,930
元、工資30,500元,共4萬1,430元,然原告已支付工程款
8萬9,000元,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4萬
7,570元(8萬9,000元-4萬1,430元=4萬7,57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部分,另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施作,經原告終止契約後,仍遺留廢磚於系爭房屋,致
原告另受有清運費用2,500元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70元(47,570+2,500=50,070),
惟原告僅請求5萬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無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