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卓鈺
       卓鈺梅
       卓敏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卓泰慶 之被繼承人 卓林秀良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被
告與卓泰慶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卓鈺梅、卓敏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卓泰慶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86,500元及利息未
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卓泰慶之被繼
承人卓林秀良所遺,被告與卓泰慶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卓泰慶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 卓鈺涓 聲明:同意分割系爭遺產。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
被告卓鈺梅、卓敏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
字第4086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卓泰慶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卓泰慶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2。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彰化縣○○鎮○○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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