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廖英權
訴訟代理人  廖學義
被   告  曹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間訂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彰化縣○○鎮○○街○○號小吃店讓
渡營業予原告,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20日以前將不在讓渡
範圍之標的物取走,然其嗣後竟就尚留在店內未開封使用價值
新臺幣(下同)69,369元之存貨(下稱系爭存貨)部分,請求
原告如數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
69元。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讓渡標的物如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含系爭存貨,兩造復於107年11月30日結算其價值為69,369元
,而由原告給付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讓渡標的物如下:⑴...存貨,明細表詳如附件」
,而其附件品名為「桌子.4口*132口*4」、「椅子*60」、「
霜淇淋機*1台」、「冰箱2門*1」、「上凍下藏*1」、「4尺3*
16尺*1」、「3尺3*1」、「冷氣*4」(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又依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結算之資料,系爭存貨價值為69,
369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自難認系爭存貨屬於系爭契約
附件所指讓渡標的物在內,否則原告於讓渡月餘以後,何以同
意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再度與其結算庫存材料價值,並如數
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69,369元為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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