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有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
回(見108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9頁),本件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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