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葉日桂
被 告 驊鑑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君
訴訟代理人 鄭紹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新光合成纖維公司中壢廠(下稱新光公
司)之直接受雇員工,其後新光合成纖維公司中壢廠、被告
及原告三方達成協議,原告名義上雇主轉換為被告,然原告
仍受新光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僅係原告之薪資係由新
光公司轉撥給被告,再由被告發給原告。被告依鈞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74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每月將
原告薪資移轉至債權人,因新光公司民國107年度獲利大增
,擬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請求
,被告竟以要將10萬元全額扣押移轉給債權人為由,拒絕給
付,依系爭執行命令,又原告已於108年1月31日離職,上
開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拒絕給付,容有不當,另原告
107年1至10月之薪水扣3分之1,年終獎金亦應只扣3分
之1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薪資,且執行
法院業已函覆上開年終獎金均為扣押之範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薪資由被告所發放及每月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部
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約無訛。按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
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依
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酌留被告及受
扶養親屬生活所需費用,逾此部分之債權,依前開判例意旨
,均得為強制執行,又原告上開酌留費用部分為32,860元,
故原告薪資債權在逾32,860元之部分,均應得為強制執行,
又執行命令就薪資債權之執行範圍,本即包含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並未區分
經常性或非經常性給予,故僅須於原告每月領取之上開費用
,在逾32,860元之部分即得為強制執行,又上開年終獎金10
萬元係於1月發放,而被告1月之經常性薪資債權已支領逾
32,860元,故就上開年終獎金之全部,均屬逾32,860元之部
分,而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甚明,故原告主張年終獎
金亦應僅扣3分之1之主張於法無據,洵非可採。至原告主
張其於108年1月31日離職,已喪失薪資債權,故系爭執行
命令已失效云云,查上開年終獎金之債權係於被告離職前所
取得,故上開年終獎金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每月支領
逾32,860元部分扣押並移轉與債權人,原告並未喪失其薪資
債權,系爭執行命令亦未失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