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附件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
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固未
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