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呂明憲
被   告  薛艾香
被   告  繆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艾香、繆偉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薛艾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41,804元│18.25%│自民國93年1月14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至民國93年2月13│
│││││日止│
│││├───┼─────────┤
││││20%│自民國93年2月14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10,544元│19.71%│自民國93年8月1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信用卡│9,401元│19.71%│自民國93年8月16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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