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沈妤蓁
被 告 邱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
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
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其聲
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劉家成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
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某時,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即其
不知情之父 邱澈曦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陌
生人,並依身分不詳自稱「 陳雪蝶 」之人指示,將提款卡密
碼更改為「778899」後,交由劉家成在桃園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高榮店,透過快遞寄送予身分不詳之
「 黃科豪 」,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
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年6月24日19時許,佯裝蝦皮拍賣賣家、台新銀行客
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錯誤,欲取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6年6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含
轉帳手續費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協助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協力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而細繹上開刑
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3萬元,洵屬有據。
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
劉家成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
開規定,其2人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3萬元,對內相互
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其2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萬5,000元。劉家成與原告以
3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33頁),是劉家成與原告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已超越
其內部分擔額,揆諸首開說明,該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不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復劉家成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即於108年
10月30日前給付3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40頁背面)
,是原告既尚未獲劉家成清償本件債務,被告自無從因而免
除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之全部即3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3月2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龍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125號卷),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30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