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謝佳桓 相對人 吳廷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管轄之規定乃係因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實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說明自明。再者,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渠等悉設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永嘉新村二十三巷一弄八號,固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惟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住於臺中市○區○○街二段二十七巷一三號之『曉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已近一年;且伊與配偶均在臺中工作,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之二十一號六樓之二已五、六年,僅於假日才會返回南投,本件希能移至臺中等語,並提出上揭照顧中心名片一紙在卷為佐。是足認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實際住居所地皆係位於臺中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