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八九之二地號內之土地,當時約定由北方小路為界,起算至南方長度約三五○公尺處止,總價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付清價款後,由前開地號土地內分割出同段一八九之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近日檢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籍圖後,始發覺被告所讓與之系爭土地長度為二四四公尺,與前開約定之三五○公尺相較,短少一○六公尺,是被告所為之給付約短少百分之三十點二八五。被告本應補足前開短少之土地,但被告現已將北埔段第一八九之二號土地供作抵押,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借款,故原告唯有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點二八五之損害賠償金,即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以其就系爭土地之交付並無瑕疪,縱有瑕疪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然本件所爭執者係土地數量之短少,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並非買賣契約之瑕疪問題,且原告並未依瑕疪擔保之規定為主張,其所為抗辯,應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時就買賣土地之面積係約定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契約上雖記載三百五十公尺,僅係參考值,並非一明確之標準,被告亦係依所測得之面積交付,原告於測量時亦曾到場,如分割有誤,何以於事後十餘年始提出異議之理?是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並無瑕疪,縱有瑕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六個月及五年期間,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前開買賣契約,及被告實際上所讓與之土地長度僅為二四四公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其範圍應以北埔段第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內,由北方小路為界,起算至南方長度約三五○公尺處為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三五○公尺僅係參考值,並非一明確之標準,應交付之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原告於事後十餘年始表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等語,原告則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為憑。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鄉○○段壹捌玖之貳號內如下繪簡圖標明位置經地政事務所實地分割結果面積為準..」,及該契約書內所繪簡圖觀之,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其寬度係以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寬度為準,至長度方面則以當時存在之道路以南約三百五十公尺處為準,此外,並未標明可資標明南方界線之標誌物,按此情節,應可推定兩造當時之真意確如原告前開主張所示。原告雖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十三年左右始表示異見,但仍難僅持此一理由,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即為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時之狀況為準。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本院自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給付義務之發生,雖係於前開民法債篇修正前之七十七年間發生,未能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但該不完全給付如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實具有與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相同之法律上理由,仍可類推適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就被告依約尚短付較原約定少百分之三十點二八五之土地之事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次按所謂物之瑕疪,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疪,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土地短少,並不足使已交付部分之土地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尚難逕認本件土地短付之欠缺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疪。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買賣標的物之瑕疪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得併存競合行使之權利,縱認上開情形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疪,亦未能發生排斥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效力。原告既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為標準。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既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以當時契約價格三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點二八五以為其計算公式,雖無不當,但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二人,除本件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張聰賢 ,而本件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無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為連帶之債,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原告所應獲得自被告之損害賠償,僅為三百二十萬元乘以百分之三十點二八五再乘以二分之一,即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以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系爭土地過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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