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複 代理人 趙祐諒
被 告 簡宗標
被 告 蘇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宗標、蘇綉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玉倩 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邀被告簡
宗標、蘇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事後撥款四筆,金額分
別為43,098元、42,548元、42,548元、及42,248元,共計17
0,442元,並約定簡玉倩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簡玉
倩自95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70,44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
約簡玉倩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
簡宗標、蘇綉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4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及催收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簡宗標、
蘇綉琴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