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
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履
行,後因逾期未繳,經奇異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
義。嗣後,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登記地
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
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申調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確定相對人並未有遷移戶籍之情事後,再
次送達,郤仍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顯見相
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8之7號4樓」,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可憑,聲請人依相對
人原住所送達存證信函2次,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亦有信封2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前
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經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
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12月23日平警分刑字
第099603409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
過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