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95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茂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99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H4-895」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一輛國瑞廠牌89年出廠
之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4AM583359)小客車,加入原告營
業(俗稱:靠行),使用原告提供之「H4-895」營業小客車號
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營業,被告須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且
負擔該輛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與違規罰單,
詎被告所駕駛之該輛營業小客車未於99年8月25日參加定期
檢驗,致遭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前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