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0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被   告  張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6,645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所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7,028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3%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
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10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107,028元(含本金99,880元、利息5,765元、違約金1,00
0元、手續費38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作業查詢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07,028
元,及其中99,880元部分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3%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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