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4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朱甚珍
被 告 張延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
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
272,301元及其中149,6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