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李宗霖 原名 李鴻琳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6年7月2日發卡起至99年4月19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3,622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41,957元及利息部分為91,66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