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陳增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3年
2月2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設籍於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知其住所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
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通知書、退件信封,可
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信函
,足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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