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蔡慶亮
相 對 人 江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
九六一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
字第一九○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961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
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
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
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
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
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路
○○○號3樓之2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後,經聲請人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
對其已受查封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為11,000,000元,執行費為88,024元,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
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相當於上開該債權額及執行費3年之法定利息約170
萬元(11,000,000+88,024=11,088,024,11,088,024×5%
×3=1,663,204),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