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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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霞
相 對 人 李福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提存擔保事件,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訴外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股東(含相對人李福
晉)等行使受擔保利益權利,惟因相對人李福晉查無此址,
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供
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李福晉業已於93年3月9日死亡
,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受領通知之能力,是本件並非相對人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