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簡豪逸
被   告  林進東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公司法退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16元。」此核屬訴之
變更,惟其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就被告於德林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股權5,000,000元出資2,000
,000元,並於99年4月10日退股之事實,二者同一,且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復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緣被告為訴外人德林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始股
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5,000,000元,然原告、訴外人
林淑誼 於98年2、3月間與被告約定各出資2,000,000元,共
計4,000,000元入股德林公司,原告及訴外人林淑誼各占持
股比例百分之24,被告則保有百分之52股份原告與訴外人林
淑誼,一為負責對外承接業務,一為負責產線安排與製造,
實際上任何事項均須向被告報告,待其答覆,嗣訴外人林淑
誼告知原告,原告、訴外人林淑誼與被告每人各出500,000
元週轉金,合計1,500,000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經被告
結算德林公司之盈餘虧損後,發現有虧損1,000,000元,被
告認其並未參與德林公司任何業務,公司虧損是原告與訴外
人林淑誼經營不善所致,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淑誼各負擔50
0,000元,原告遂於99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退股之要求,而
被告僅開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發票人均為德林公司、票據號
碼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發票
日各為99年10月31日、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50
0,000元、835,000元之支票共計2張予原告,1,500,000元為
退股金,835,000元為返還週轉金及公司向原告借款335,000
元,然就德林公司虧損1,000,000元部分,依照持股比例,
原告僅應負擔240,000元(計算式:虧損額1,000,000元×24
/100=240,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元,另在德
林公司營運期間內,尚有應收帳款1,231,343元,扣除2個月
成本(1個月成本約20-25萬元)後,再依照原告持股比例百
分之24可分得190,000元,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亦未給付,故
被告應返還原告450,000元。(計算式:返還週轉金260,000
元+盈餘金額190,000元=45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據公司法第69條退股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以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公
司法出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先前支出資金2,000,00
0元,而被告僅開立德林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10月31
日、票據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元
予原告,尚未返還剩餘資金即500,000元,及原告出資2,000
,000元,拿出週轉金500,000元,共2,500,000元自98年4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19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7,916元,共697,916元(計算式:500,000元+197,916元
,對被告而言,均為不當得利,是以若鈞院認先位聲明對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之請求無理由時,則請判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697,916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於第1次答辯狀,本件事
實經過第2點中,被告承認保留52%股份、第4點再次承認要
以100萬元讓渡52%股份之事實。有關虧損100萬元,按公司
盈虧依股東持股比例承擔,亦屬共識。被告卻以「退出經營
」,及第二次答辯狀中所述,原告願將其德林公司24%的股
份以150萬元轉讓予被告,此皆屬規避責任及推諉之詞,目
的即在於不願負承擔虧損100萬元之責任,而由原告及訴外
人林淑誼,分別承擔50萬元之虧損額。故被告辯稱之事實與
真實相違背。(二)被告雖辯稱所謂三位股東各拿500,000
元,合計1,500,000元當營運週轉金乙事,原告在前狀紙中
已述,三位股東未曾一起共同討論週轉金之事;被告答辯狀
中所指係以「股東往來」陳述,既未共同討論,也就無共識
。何來「股東往來」之說?又被告所指有關原告稱損失1,00
0,000元部份,原告願負擔一半,被告答辯中所稱,經證人
林淑誼於99年11月16日在鈞院證述明確。當天被告訴訟代理
人李富湧律師除有誘導證人說詞之外,證人林淑誼與被告林
進東原屬親兄妹,證詞中本就存有勾串之疑、避重就輕之嫌
;李律師的言詞誘導,在法庭上亦屬不該。更何況證人林淑
誼之說詞,僅將原告在4月10日當天討論退股之時的說法,
簡述部分。原告當天之完整說法係指,原告與證人林淑誼可
個別負擔損失1,000,000元之一半,但有關未結事項共計1,
231,343元的訂單,三股東必須依1/3的比例分配盈餘。此後
半段內容,證人林淑誼在當天並無完整陳述。原告在當天曾
表明證人林淑誼之證詞不完整,但未獲審判長給予進一步陳
明。被告亦在4月10日當天答覆原告,會盡速結清。然被告
卻於第二次答辯狀中,陳述原告既將德林公司股份轉讓被告
,其即非德林公司股東,不得對德林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權益
云云。此即表示被告之承諾皆無信用可言。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為德林公司負責人及原始股東,德林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5,000,000元整。原告與訴外人林淑
誼於民國98年2、3月間有意經營德林公司,先至德林公司參
與實際運作一個月,認為可行後,分別以200萬元向被告購
買各24%之出資額,被告則保留52%之出資,被告於98年4月1
日將德林公司實際經營權讓給原告及訴外人林淑誼,被告退
出經營,專心經營中國大陸之事業。而原告與訴外人林淑誼
經營期間,因德林公司營運週轉金不足,曾向三位股東各借
貸50萬元(股東往來)。又於99年4月召集股東開會,原告
與林淑誼提出營業狀況說明,報告德林公司一年來虧損1,00
0,000元,被告即提議原告如果有意願繼續經營,被告願將
52%之出資額以1,000,000元讓渡予原告,但原告表示不願再
經營,其經營期間虧損的部分願承擔一半,且願將其德林公
司24%之出資額讓渡予被告,雙方於99年4月10日達成合意後
,被告即簽發面額1,500,000元支票乙張,作為買回24%出資
之價金,另簽發835,000元,作為代德林公司返還向其借款
(股東往來)之金額(原借500,000元,嗣原告再借335,000
元給德林公司週轉),原告則退出德林公司。按公司股東並
無借款給公司之義務,如公司需週轉金時,除增資外,股東
亦無依出資比例借款給公司週轉之義務,且原告既將德林公
司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其即非德林公司股東,不得對德林
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出資比例借貸
給德林科技週轉金及被告應分派盈餘予原告等情,均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於被證一上簽名,證明兩造就德林公司出
資額之讓渡金額已達成協議,被告願以150萬元向原告購回
德林公司24%之出資額,且原告已兌領150萬元支票,而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何項利益,亦無
舉證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何項損害,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又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於公司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並無退股之規定,本件原告引用公司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
司退股之規定,其引用法條明顯錯誤。原告既將德林公司之
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其即非德林科技之股東,不得對德林公
司主張任何股東權益,是被告並未自原告得到任何不當利益
,其請求被告返還19萬元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此外,原告
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之情
形,然查德林公司之董事縱有以上情形,亦與本案無關,原
告又主張依據公司法暨股東相關規範,訴求投資不成立云云
,亦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98條、民法第345條、
第348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與林淑
誼及被告於98年4月1日約定原告與林淑誼各出資2,000,000
元入股德林公司,後原告與林淑誼及被告各出500,000元週
轉金,原告與林淑誼各占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4,被告保有百
分之52之事實,固據提出合夥合同書乙份為憑,惟就該契約
內容並無兩造之簽名,且德林公司於96年2月9日登記成立並
以被告為董事,此有德林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德
林公司於登記成立時係為一人公司即被告持有百分之百股份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投資德林公司股份之事實,顯不足
信。又原告於事後有出資2,000,000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
亦將德林公司百分之24之股份移轉予原告等情,是探究兩造
意思表示之真意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依上開法條說明
,自應認為兩造間就德林公司百分之24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至
明。另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退股之要求,而
被告有開立以德林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AC00
00000、AC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99年10月
31日、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500,000元、835,00
0元之支票共計2張予原告,業據提出支票影本2張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2張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辯稱上開支票,其中
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係作為買回原告擁有德林公司百分
之24股份之價金,另票面金額835,000元,係作為返還向原
告借款之金額(計算式:週轉金500,000元+德林公司向原
告借款335,000元=835,000元)等情。經查:本件原告先以
2,000,000元向被告購買德林公司百分之24股份,並經被告
移轉該股份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為上開股份之所有
權人,事後因德林公司經營狀況不如原告預期,原告遂於99
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亦開立票面金額為1,500,0
00元之支票乙張予原告,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為兩造
間亦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之真意係購
買原告所擁有德林公司百分之24股份,是原告主張被告支付
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係為退股金云云,自不足信。此外
,票面金額835,000元部分,係作為返還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計算式:週轉金500,000元+德林公司向原告借款335,000
元=835,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綜上事證,足見兩
造間既僅成立股權買賣之法律關係,按公司法第69條退股結
算之規定,係有關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四節之規定,僅
無限公司始有其適用,德林公司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係適
用公司法第三章有關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無退股之規
定,僅於公司法第111條有出資轉讓之規定,且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不及於退股,可知有限公司無所謂之退股,亦無
退股結算之問題,有限公司只有出資轉讓,原告自無向被告
請求按持股比例分擔虧損額及盈餘分派之餘地,是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自屬無據。被告之抗
辯,足以採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針對德林公司
所出資之2,00,000元之行為無效,被告僅交付1,500,000元
之支票,尚少給500,000元,被告對該500,000元係不當得利
,另原告出資2,000,000元,出週轉金500,000元,共2,500,
000元,原告受有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對被告而言,係為不當得利等
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享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
此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佐以原告及第三
人林淑誼各出2,00,000元係為分別購買被告於德林公司所擁
有百分之24之股份,原告及第三人林淑誼與被告間僅為股份
轉讓之關係,然而原告並負責對外承接業務,第三人林淑誼
則負責產線安排與製造,二人每月向公司領取35,000之薪資
,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及第三人林淑誼與德林公司間則為
僱傭關係,雖被告未為股東變更登記,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公司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股東變更未為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並未影響股份轉讓之實質權力義務關係。嗣原告要
求退股,被告以1,500,000元買回,僅有有限公司股份買賣
轉讓之關係,原告以2,000,000元買德林公司百分之24股份
,又以1,500,000元賣被告,買賣係得所有股東之同意,並
非無效,買賣之間容有價差500,000元,係屬買賣行為下原
告所受之虧損,尚與被告無涉,對被告而言,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原告出資2,000,000元係股份正當買賣,出週轉金50
0,000元,亦為原告同意借德林公司週轉,且於原告提議退
股,其出資由被告以1,500,000元買回,被告並以835,000元
之支票交付原告,其中500,000元返還週轉金,難謂原告有
受被告侵害之情事,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利
息損失之餘地,且被告收受原告出資2,000,000元轉讓其股
份,及被告取得原告出借德林公司之借款,均有正當權源,
非無法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無不當得
利可言,故原告請求250,000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10
月31日止,19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97,916元,即
屬無據。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公司法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備位聲明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7,91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