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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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四一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之一等地號)土地,與大漢溪毗鄰,為行水區域之範圍,以及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以一車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夾雜廢水泥之建築廢棄物一車,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其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二度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一車同樣性質之廢棄物,前往同址傾倒時,為行政院環境保署北區稽查督察大隊稽查員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共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參偵卷第八頁、第十五至三十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指界屬實,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包括廢土、廢水泥塊、樹枝、塑膠管、廢輪胎等物,此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可考,是被告所收集、載運、傾倒之物分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亦可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傾倒之處非行水區,且被告傾倒後,不足以妨礙水流,且無損害他人權益,尚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惟查,被告傾倒之處所毗鄰大漢溪,此由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下方、第八十七頁之現場照片即可明確看出。且查該筆土地係案外人 李訓益李訓清李後喜李武松李後財李武雄李武隆李武宗 、李燈成、 李後中李豊寅李豐泉李後振 等人所共有,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參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被告未經各該共有人之同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擅自在案外人李訓益等人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已生損害於上開土地共有人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護各節,諉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另傾倒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二之一、四○四之一、四○五之一、四一○、四一一之一、四一三之一、四一一之三、四一○之五、四一○之三等地號。惟訊據被告堅稱只傾倒一車,準備倒第二車時即為警查獲,而觀諸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之廢土顏色,與緊臨其旁左側之廢土顏色較相近,而與上述地號上其他之廢土顏色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本院依職權委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所傾倒之地點進行現場指界,經該所人員指界之結果,認定被告所傾倒之位置應在同段四一二地號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傾倒之位址為上述四○一之一等地號,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輕,應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只載運二車,對環境之危害尚微,犯後復坦承載運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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