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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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0三號、第二0五一四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吉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康公司,另行由公訴人簽分偵辦)之負責人,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判處罰金八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因與台灣地區人民 陳木興 結婚而合法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劉桂花 ,在上址之吉康公司從事一般行政事務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吉康公司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於右揭時、地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劉桂花從事行政事務工作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証人劉桂花証述屬實,又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經濟部工廠登記証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人數一人、期間達一月、對國家經濟秩序成不利之影響,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指派其個人名義申請來台從事監護工之印尼籍勞工MURSIDAH,前往吉康公司,由其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留用從事非經許可之資源回收工作,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之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而該法第六十四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修法後初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而本件被告於修法前雖曾有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惟修法後尚未有違反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屬修法後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應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丙、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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