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李雯雅 相對人 蔡永星
陳羿志 顏名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6號判決並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即698元(計算式:2,325元×3/1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而繳納之服務規費1,500元,並非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支出無從列計。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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