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僅繕打:「請求上訴人:甲○○」,惟其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到院,嗣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復經本院裁定為公示送達,而將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於111年6月28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另函請被告戶籍所在地、居所地之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為公示送達,並揭示於該所之公告欄,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6月29日桃市德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07至10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原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補正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111年8月5日(星期五)業已屆滿。然被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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