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今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上訴人百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達成地磚買賣合意,約定就捷運蘆洲線CL700B標-CL802、CL803、CL804站之地磚採購,被上訴人同意伊於同年月11日之報價,即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97,339元,付款方式每月計價1次,每次付款95%,30天期票,其餘5%於交貨完成後以現金付清,並簽訂書面草約在案(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內已就買賣標的(即地磚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價金)詳細約定,是該契約自已成立且生效,被上訴人應依該契約履行義務。惟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遲未將伊提供之地磚資料送臺北市捷運局審核,亦未提出其他已將地磚資料送審之證明,顯有故意阻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伊 於96年4月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告知地磚資料送審之結果,並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惟未獲回應,茲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同年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9日將地磚資料送臺北市捷運局審查,惟竟將花崗石地磚比對表中模式硬度之規範值「7度」誤載為「6度」,將磁磚試驗報告一覽表中吸水率之規範值「0.2%至0.3%」誤載為「1%」,亦可認該次送審未能通過係非可歸責於伊所致。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送審未過,任一造即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又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曾於95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大同瓷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窯燒崗石合約書,訂購所需地磚,依該合約書第
3條第3項約定,伊若未能履行合約,須賠償大同公司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曾簽發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大同公司,嗣伊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無法履行與大同公司之合約,大同公司於98年4月16日執行兌現上開支票,是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另伊因當時原物料價格一日三市,恐無法遵期履約,乃改與大同公司簽訂窯燒崗石合約書,訂購所需地磚,受有報價差額之利益損失為830,964元(即系爭契約報價8,297,339元-大同公司供貨報價7,466,375元),合計伊受有損害為2,330,964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就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之報價表示同意,但對地磚之規格、強度、顏色及數量均未確定,故系爭契約並非正式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業主規定送審通過後併入正式合約執行」,足認系爭契約係以經送審通過為停止條件,待該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始成立生效,兩造既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本件捷運工程係由訴外人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再分包予伊,是地磚材料之送審資料,應由伊審核後,再送鹿島公司審核,經其認可後,始再送臺北市捷運局。伊於96年1月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送鹿島公司審核,因資料不符遭致退件,伊曾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並請其補正資料後再次送審,惟上訴人於同年2月提送之送審資料再度因資料不符而遭退件,伊復於96年10月及97年2月送審至臺北市捷運局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亦皆未能通過審核,足認伊並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嗣伊為免本件捷運工程受影響,乃於96年4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否認上訴人與大同公司簽訂窯燒崗石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認該合約書為真正,因上訴人地磚之送審資料既未通過,條件並未成就,亦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將未能履行與大同公司合約之契約責任轉嫁予伊承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㈠鹿島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泛
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共同承攬台北捷運蘆洲線工程。被上訴人復承攬其中部分工程,乃於95年11月20日就捷運蘆洲線CL700B標之地磚採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8,297,339元。系爭契約載明:
「⒈有關捷運蘆洲線CL700B標-CL802、CL803、CL804站之地磚採購,百信營造有限公司同意今巨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1日之報價(詳如附件),其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1次,每次付款95%,30天期票,其餘5%於交貨完成後以現金付清。⒉本草約俟今巨實業有限公司依業主規定送審通過後併入正式合約執行」之內容。
㈡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96年4月9日發函催告,請被上訴人在
3日內告知地磚資料送審之結果,並請求訂定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6年4月12日發函回覆上訴人,表示送審資料一直無法通過,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委請律師再於96年4月23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蘆洲工事所(下稱蘆洲工事所)
曾於96年10月26日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CL802、CL803、CL804標磁磚、地磚材質文件,向業主捷運局中區工程處申請審驗,該處審查結果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蘆洲工事所旋於96年1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蘆洲工事所復於96年12月14日再次申請審驗,審查結果為:「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備查」。蘆洲工事所則於97年3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述審查意見。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暨附件、律師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承攬蘆洲工事所之通知(即備忘錄)暨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等影本可證(原審卷第9至12、41至43、55至66、93至95、112至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負有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故意未將地磚資料送審,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其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草約俟今巨實業有限公司依業主規定送審通過後併入正式合約執行」,係以採購標的經業主送審通過後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甚明,參諸前揭說明,於該條件成就前,系爭契約即難謂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就買賣標的詳細約定,契約已生效等語,自無可取。
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將地磚送審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上訴人係於鹿島公司、榮民公司與泛亞公司共同承攬台北捷運蘆洲線工程後,復向鹿島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故被上訴人應將地磚資料送交其業主即鹿島公司審查。關於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究有無將地磚資料送審乙情,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員(已離職)丙○○證稱:伊自94年8、9月至96年1月份,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負責工地現場管理,伊曾看過兩造95年11月份簽訂之草約,是因公司向鹿島公司承包捷運802、803、804防火和泥作等工程,草約即是要向上訴人買崗石地磚。約在11月底時,由上訴人提供數據及資料,例如材質證明、檢測報告,辦理地磚送審程序。送審之初,不用提供樣品,至末期才需要,當時上訴人有提供數據及資料,上訴人有表示曾做過一段捷運站,故送審資料不會有問題,故即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送至鹿島公司的品管部,但鹿島公司品管部經理表示排列格式和數據不符,當時有用便條紙寫下來,我們就拿回來,照他所說的請上訴人再補送,後上訴人有再補送資料,約在12月、1月間,被上訴人的老闆就叫伊再去送,因當時伊有事,就委託許先生送去鹿島公司,後來許先生送的結果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79至82頁)。
㈢另亦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丁○○證稱:伊曾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在96年農曆年前離職,當時在工務部門,負責現場監工,工程管理。伊曾看過上訴人送審資料,資料很厚,伊有翻過,但內容未細看。在96年初,曾受老闆邱先生指示,將送審資料包含工程所有材料及規格,送交鹿島先生品管薛經理,薛經理看後,表示格式不符、缺材質規格資料,薛經理以一張紙條寫下來,夾在裡面,伊就拿回公司給老闆,後續即未再接觸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
㈣查證人雖均受雇於被上訴人,惟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經手
送審資料之人員,所述乃親自見聞之事,而現均已離職,且均經具結後陳述,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杜撰事實之必要,再2人經隔離訊問後(原審卷第78頁),所述之情,亦大致相符,所為證詞自堪憑採。是被上訴人辯稱曾2次將地磚資料送至鹿島公司審查遭退回乙節,應非無據。
㈤況縱認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之前確有遲未送審之情形;惟蘆洲工事所於96年10月26日正式向業主運局中區工程處申請審驗,該處審查結果為:
「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送審時,將地磚硬度誤載為6度,吸水率誤載為1%,導致送審未能通過,上訴人就此已請被上訴人更正後再次送審;然蘆洲工事所於96年12月14日再次申請審驗,審查結果為:「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備查」,仍未通過審查,亦無從使條件成就,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提供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內湖
線CB410區段(CB425子標南港展覽館站、CB426子標)、BC423地標磚、磁磚及瓷面馬賽克面磚、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A標、CK570B標及CK570G標地磚、磁磚,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地磚及磁磚均通過審查通,獨本件無法通過審查,顯見係因被上訴人未將資料送審,故意阻止條件成就等語,並提出審驗申請單等件為證(本審卷第73至80頁),然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規格與其他捷運工程是否相同,均未可知,自無從以上訴人提供他段捷運工程之地磚資料送審通過,即推論本件送審定然通過,如未通過,即係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自無可取。
㈦綜上,系爭契約採購之標的,既未經送審通過,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契約自未發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系爭契約既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受有報價差額之利益損失830,964元,及其因無法履行與大同公司之合約,遭大同公司求償,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遲未將伊提供之地磚資料送業主審核,顯有故意阻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3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無何影響,無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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