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洪全輝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華銳運通交貨收據上偽造之「盧」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華銳運通交貨收據上偽造之「盧」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其經營之汽車修護廠發生虧損,積蓄耗盡,復須獨力扶養3名幼子及年邁雙親,經濟狀況非佳,乃於民國(下同)97年
10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汽車修護廠內,經乙○○(即綽號「 阿彬 」之男子,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未確定)表示,若其同意代為領取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之包裹,則允諾事成後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時,甲○○能預見任意替不熟識或不詳姓名之人代為領取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包裹,足供他人利用其代領包裹之行為達到運輸並走私毒品或其他不法物品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本意之犯意,當場允諾之,而與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小姐」在大陸地區將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其成分、數量、純度均詳附表編號一所示),以「蘇小姐」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塑膠袋2個分裝成2包(分別為毛重1,542公克、1,480公克),並分別夾藏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屬模具2個內,再分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木箱2個內,旋於97年12月30日某時,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木箱包裹,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交由不知情之加運美速遞公司,以收件人「 盧柄容 」、地址為「新竹站」(即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之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電話為「000-000000000」、託寄內容為「模具」,委託加運美速遞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機場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華銳報關行以「 黃秋燕 」、「 薛珮瑄 」之名義報關入境。乙○○隨即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5時許,前往上開汽車修護廠交付含DANGQUOCCHINH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甲○○作為收貨聯繫之用,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以電話簡訊將收貨人姓名「盧柄容」傳送至該門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嗣上揭夾藏愷他命之模具之包裹即於翌日(同年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港龍航空公司第KA486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華銳報關行分別以收貨人「黃秋燕」、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CR/97/597/1H319」之貨品(內為上揭夾藏毛重1,542公克愷他命1包之模具)及收貨人「薛珮瑄」、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CR/97/597/1H320」之貨品(內為上揭夾藏毛重1,480公克愷他命1包之模具)報關。乙○○隨即於是日下午2時56分許,含以 張嘉豪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由甲○○駕車前往上揭新竹轉運站領取包裹。惟因於該機場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報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以X光檢查儀掃瞄後,發現該2個模具內均夾藏可疑之不明白色結晶粉末,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而查獲,並自該等模具內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合計2包(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2個,驗前毛重3,022公克,嗣經鑑定機關取樣0.13公克鑑析用罄,抽測純度值9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895.45公克)、「蘇小姐」所有,供運輸愷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金屬模具2個、木箱2個等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乃由華銳國際運通公司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2箱送達至上揭新竹轉運站,由警在場埋伏。嗣甲○○於該日下午4時25分許駕車到場,其明知伊並非「盧柄容」,竟於簽收包裹時,與乙○○、「蘇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 洪秉旺 於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盧柄容」之華銳運通交貨收據(DELIVERYRECEIPT)上,偽簽「盧」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交還該轉運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盧柄容」之人及華銳國際運通公司,隨即將該內藏愷他命之模具之木箱2個搬至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含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華銳國際運通公司並提出其所有上揭華銳運通交貨收據1紙扣案。另同時在上開轉運站外監視甲○○領貨之乙○○見甲○○久未出該轉運站,乃立即駕車逃逸,後經甲○○與檢、警配合,以電話聯繫乙○○,偽稱其有順利領到貨物,然已將之交給自己之「老大」處理掉,願出面與乙○○處理賠償事宜之方式,將乙○○約至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警方因而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捕獲共犯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毒品種類成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01370號鑑定書,雖係由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航空公司人員 蘇健君 於警詢陳述情節、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結證,有找被告領貨並交付手機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0、111至114頁),並有華銳運通交貨收據(DELIV
ERYRECEIPT)、加運美速遞目的站對帳聯影本各1紙、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7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共1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2至26、31至37、71至
79、84至95頁,本院卷第33、34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嗣警方將扣案模具內夾藏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粉末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0.13公克鑑析用罄,抽測純度質約為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45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31日航藥醫鑑字第0976469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再被告於97年10月間即允諾代乙○○領取本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包裏,顯見被告就該包裏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內有違禁品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與乙○○、「蘇小姐」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在載明收件客戶姓名為「盧柄容」之華銳運通交貨收據(DELIVERYRECEIPT)上,偽簽「盧」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將收據交還該轉運站人員而行使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盧」字簽收本案貨物,是依乙○○之授意而為,伊主觀上認應是得「 盧柄榕 」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貨運行之簽收收據僅係用以證明或辨別,領貨者是否為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不以收件人本人親筆簽收為限,對貨運行而言,只要收件人之姓名與寄件人指定之人姓名相符即可,至該姓名是否為真,對貨運行或社會生活之公眾或他人均不足以生影響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本件包裏內所置物品為違禁物有所認識,伊與乙○○、「蘇小姐」對伊等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犯、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顯悉「蘇小姐」於交寄包裏時所書寄件人姓名必為虛偽,且其具領包裏時不得以真實姓名示人,以逃避警察之追緝,遂依乙○○之指示,於收據上簽「盧」字,足認被告亦明知「盧柄容」為虛偽之姓名,是被告依乙○○之指示,於收據上偽簽「盧」字,並持以行使,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認識,且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與 林秉洪 、「蘇小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被告已知該包裏內有違禁物品,警方依法查緝時,竟偽簽「盧」字,致運輸公司誤認其為「盧柄容」本人,有權受領該物品,且警方亦因追緝犯罪,而對「盧柄容」展開調查,對運輸公司及「盧柄容」自有生塤害之虞,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之行為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害,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依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另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蘇小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自大陸地區私運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華銳運通交貨收據上偽簽「盧」之署名1枚而具領包裹,並交還該轉運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盧柄容」之人及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列上開法條,惟於起訴罪事實業已論及,自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予以審理。被告偽簽「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盧」名義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蘇小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五、查總統府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同條例第36條規定須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上開第36條所「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之該條例而言,即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始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僅係別條文之修正,應無第36條之適用餘地。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況修正之該條例第17條為對被告有利之條文,適用上亦無為任配套措施之必要,斷無依該條例第36條之規定,須待6個月後始得生效適用之理。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林秉洪,林秉洪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判處有罪在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經濟壓力所迫,為貪圖簽收包裹之2萬元報酬而為本件犯罪,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且已經有引用第59條判決確定之多件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9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55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且已經有引用第59條判決確定之多件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31號),本件被告參與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倘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五年以上之刑,對被告顯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為賺取2萬元之代價涉犯重典,實無從與其他大量運輸或販賣毒品之首惡行為有所區隔,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𨔛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將「蘇小姐」、乙○○列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就其所犯運輸第3級毒品部分,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為有理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張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經濟壓力所迫,為貪圖簽收包裹2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戕害我國國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未獲得報酬及犯後態度尚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再本件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為愷他命,毛重30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5.45公克,即被告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3公斤,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對國人身體健康之戕害甚大,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所處徒刑已逾2年,亦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2個,為共犯「蘇小姐」所有,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金屬模具2個、木箱2個,亦為共犯「蘇小姐」所有,業據加運美速遞目的站對帳聯載明在卷,係用於偽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快遞運輸,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華銳運通交貨收據上偽造「盧」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用以插入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用以插入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經查詢SIM門號卡係分別以DANGQUOCCHI
NH、張嘉豪名義所申請,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及手機本身為被告或共犯乙○○、「蘇小姐」所有;另乙○○允諾事成後給付被告之2萬元,尚未經被告實際收取,尚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00年0月00日生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經鑑定機關取│││他命│樣0.13公克鑑析用罄,抽測純度質約為││││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45公││││克。│├──┼──────┼─────────────────┤│二│塑膠袋│2個│├──┼──────┼─────────────────┤│三│金屬模具│2個│├──┼──────┼─────────────────┤│四│木箱│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