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㈡字第192號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李振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勤匠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之給付,關於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應於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將坐落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平東工業區一廠之廠房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之同時給付之。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匠公司)之上訴聲明,就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原請求對造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多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571,407元本息,嗣民國96年11月30日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信多公司應再給付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勤匠公司主張:兩造於86年1月17日簽訂工程承包材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出售鋼結構、鋼板予信多公司,並負責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信多公司指定處所安裝搭建廠房,總工程款為45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嗣因信多公司之廠房用途變更,要求加強鋼結構,追加工程款571,407元。伊依約於87年9底完成安裝,交付信多公司使用迄今,詎信多公司除支付訂金50萬元及材料入場費200萬元外,拒不進行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僅交付乙紙面額5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亦未兌現,計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571,407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信多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信多公司則以:勤匠公司未交付系爭工程設計圖,伊亦未驗收工程,伊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另否認有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具有下列瑕疵:系爭廠房鋼構用之H型鋼,非一體成型,廠房結構未達承載荷重100噸;未有通風設備;鋁窗規格僅為1M×1.5M,與約定之1.4M×1.2M不符;採光板僅為97M,不及約定之308M,造成採光不良;屋頂漏水;立柱長度為8.96M或8.95M,與約定之高度11M不同;立柱截面尺寸為300×587MM或300×583MM,與約定之600×300MM不符,斷層面至少短少面積1,080㎡之支撐力;依兩造合約所載斜樑橫樑之規格為400×200MM,重量為81,000公斤,而勤匠公司所提明細表僅記載屋頂樑20,790公斤等,顯見勤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減少價值,僅能作倉庫使用,不適宜約定作廠房之使用,為不完全給付,於瑕疵未補正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兩造間曾協議由勤匠公司於88年8月31日前補齊300萬元之發票予伊,伊即給付50萬元予勤匠公司,而達成和解,伊已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勤匠公司之代理人 蔡宜峰 ,惟勤匠公司未補齊發票,伊始未兌現本票,勤匠公司不得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求為命駁回勤匠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勤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信多公司應給付勤匠公司200萬元,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勤匠公司勝訴部分,於勤匠公司、信多公司分別以67萬元、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勤匠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勤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勤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多公司應再給付勤匠公司52萬元,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信多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信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勤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勤匠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勤匠公司主張兩造曾於86年1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勤匠公司出售鋼結構、鋼板等建築材料予信多公司,並負責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安裝搭建廠房,總工程款為450萬元,付款方法為訂金50萬元、材料入場時給付200萬元、驗收後給付200萬元,信多公司已給付訂金50萬元及材料入場費200萬元,勤匠公司於87年9月底將系爭廠房安裝完成,並交付信多公司使用,信多公司迄今仍未與勤匠公司配合驗收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8頁、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勤匠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款200萬元,信多公司則抗辯:勤匠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施工前需先製圖,經其認可後始得動工,詎勤匠公司未提出設計圖,其無法驗收,該上開承攬報酬須待驗收後始給付云云。經查:
㈠據系爭合約書僅記載勤匠公司須「依設計圖面施工、附材料
數量表」(見原審卷一9頁反面),至於有關設計圖由誰負責製圖,及必須提出設計圖以供驗收等情,則付之闕如,信多公司執此抗辯,已非可採。又依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廠房之建築師 李宗杰 於原審到庭證稱:「是由原告(即勤匠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鐘基 說,有大陸廠房要設計,委託我設計,設計後,帶我去被告(即信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的工廠,對圖面。我在南部,所以圖,我設計後,都是原告在送。後來被告希望我們設計師去對圖面,我親自去一次,我事務所另外一位設計師也去對過一次圖面。定案的設計圖送兩份出來,一份給原告,一份寄給被告。本件的設計圖費用應該是原告付的,我有收到票,不知道是何方付的票」、「..當時圖畫好,才去被告廠房,被告有要求我改多次。後來最後一次,他說載重量是15噸或20噸,我忘記了,當初要求是設計承載重量10噸。後來最後一次我親自去時,被告又要求改成15噸或20噸,最後才確認下來..」、「(確實你們要有設計圖,才有可能定合約的材料?)是的,一定要有設計圖,才能估算材料、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16頁、17頁),足徵系爭廠房之設計圖確經建築師即證人李宗杰與信多公司核對圖面後定案,並分別寄交設計圖予兩造收執,核與勤匠公司所稱設計圖係經建築師與信多公司協商後定案,並由勤匠公司依據設計圖計算要使用材料、數量、明細、金額擬定合約等情節相符,雖證人李宗杰及勤匠公司就設計圖究係建築師與信多公司協商後寄交予勤匠公司,或由信多公司給付勤匠公司乙節有所出入,惟系爭合約書係86年1月17簽訂,設計圖應早於訂約日之前即行提出,則迄勤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之88年10月8日(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原審卷一3頁)止,已相隔近3年之久,距證人李宗杰到院作證時之90年12月28日,更相隔近5年時間,實難苛求勤匠公司與證人李宗杰就細節仍有一致無誤之記憶與陳述。況參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9頁正反面),勤匠公司已將系爭廠房必須使用之建築材料尺寸、規格、數量與金額,均逐一擬定並明白表列,衡諸常情,如未有設計圖說為憑據,勤匠公司如何擬定系爭廠房所需建材之明細,信多公司又何以確認該明細所列建材為系爭廠房所必須,並願意與勤匠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甚至依約陸續交付訂金50萬元及材料入場費200萬元,由勤匠公司繼續施作完成,是信多公司辯稱自始無設計圖云云,應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147頁)。
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之付款辦法:「③驗收後付貳佰萬元正,付款方式(45天期票)」、材料數量表之備註欄內第5點記載「驗收期限,完工後30天內」(見原審卷一8頁反面、9頁反面)之文義觀之,系爭承攬報酬尾款200萬元,係以驗收為給付時期,屬清償期之約定,另系爭工程完工後之30日內,信多公司即需為驗收程序。如前所述,勤匠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交付工作物時並未負有必須再行提出設計圖以供驗收之義務,況設計圖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業經證人李宗杰提出予兩造(詳如前述),信多公司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知悉設計圖說,是縱使勤匠公司完工後未再提出設計圖說,信多公司亦得依先前已知悉之設計圖說,辦理驗收手續,惟信多公司捨此而不為,故意執勤匠公司事先未製圖經其認可,亦未提出設計圖供其驗收為由,而拒絕辦理驗收,致始終無法完成驗收,以阻止清償期之屆至。揆諸上開說明,信多公司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信多公司當無拒絕清償200萬元承攬報酬之理由。故信多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七、信多公司再抗辯系爭工程未符合約定品質,且減少價值,僅能作倉庫使用,不適宜作廠房使用,為不完全給付,於瑕疵未補正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勤匠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信多公司認鋼構部分之H型鋼需一體成形,勤匠公司未採用
一體成形之H型鋼施作,具有瑕疵云云,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就廠房之主體結構係約定為「鋼構:斜粱,橫粱400×200」(見原審卷一9頁),並未明文「H型鋼」需一體成形。信多公司雖指稱「H型鋼」為一體成型之鋼材云云,無非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12月12日省土技字第6116號函載明:「『H型鋼』係指一體成型之鋼材」為據(見原審卷一123頁),然前揭函文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尚難採信,況經原審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覆稱:「廠房中所訂定之『鋼構』建築材料,未必然是『H型鋼』,而有其他型式斷面之鋼構,須按設計圖說規定之型式施作。『H型鋼』分為一體成形(熱軋成形)及組銲成形(組合成形)等二種」,有該會91年4月8日(九一)省土技字第112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46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說明所謂「H型鋼」分為一體成形、組銲成形。是信多公司指稱「H型鋼」僅指一體成型之鋼材云云,已難憑信。另據向勤匠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之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鋼構是我全部負責,我們是用H型鋼做成,我是依照原告(即勤匠公司)交給我的施工圖去施作,..」、「原先我做的鋼構是可以承受十五噸的天車重量。後來因被告(即信多公司)要增加到三十噸兩台,即六十噸,所以要再加強。鋼構一體成型要再加鐵板,大部分是用C銲接,小部分用銲條銲接。..」、「原先未加強部分,均用C去銲,當地沒有一體成型的材料,有一部分要用鐵板去銲接,因鋼材太大,沒有材料,才會如此,合約中亦沒有要求一體成型」等語(見原審卷一94、95頁),即謂依施工圖鋼構部分係採用H型鋼施作,當地無一體成形之鋼材,事後因信多公司要求加強鋼構之承載重量,始採用銲接方式加強承載重量。又勤匠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丁○○則陳稱「本件依照合同做的。合同有註明用H型鋼」、「我們是用H型鋼做的,廠房裡面我們有用一體成型的,也有銲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4頁),亦系爭工程所採用之「H型鋼」,有一體成型者,亦有用銲接方式者。再則,經本院前審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廠鑑定結果為:「經現場檢測結果,除C型鋼外所有H型主鋼柱、屋頂H型鋼梁及天車軌道下H型鋼梁均係採用鋼板焊接而成之H型鋼」,有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外放證物),顯見系爭工程係採用鋼板銲接成形之H型鋼施作。綜上,勤匠公司就鋼構材料部分既採用銲接成形之H型鋼施作,而系爭合約書復未明文限制需使用一體成形之H型鋼,自難認勤匠公司以銲接成形之H型鋼施作,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是信多公司指稱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有瑕疵云云,洵無足取。
㈡信多公司再辯稱其係經營專業生產油壓機械之工廠,所生產
之1,500噸油壓機最重達90噸,其遂與勤匠公司約定系爭廠房至少能同時承載二台50噸天車滿載運轉,亦即可承載100噸以上重量云云,惟審諸系爭合約書,並未有關於鋼構承載重量之記載,而信多公司所稱其生產重達90噸油壓機及曾向江西天車廠家訂購二台50噸天車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能證明與兩造就鋼構承載重量之約定有何直接關聯,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系爭廠房結構因無鋼結構計算書與鋼結構設計圖,經依據低層、屋頂斜梁、柱基鉸接,並以承受風力作用分析結果,系爭廠房結構應適當補強,包括鋼梁、鋼柱、柱基固接及斜拉桿補強等。2.系爭廠房經適當補強後,系爭廠房結構之天車承載重量可達40噸,但是:天車吊貨物之載重量≒噸-1/2天車自重(註:天車自重依採用天車型號而定)」等語(參鑑定報告書9頁、10頁),仍難逕認勤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承載重量有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故信多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信多公司辯稱立柱長度為8.96M或8.95M,與約定之高度11M
不同等語,勤匠公司則以系爭廠房位於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平東工業區,非我國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自不受我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云云。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據系爭合約書係記載「施工面積20M×84M,高11M」(見原審卷一9頁反面),審諸兩造均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系爭合約書復未有排除我國法律適用之約定,則就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生之爭議,自應依我國建築法規加以解釋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勤匠公司僅以施工地點位於廣東省,即謂系爭廠房非我國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云云,實屬無據。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依據政府公布建築技術規則與室內天車使用空間需要,採購鋼構廠房高度11M應為鋼構廠房之簷高。⑵現場量測系爭廠房之高度約8.96M,與工程承包合約書高度11M之差異不足約2.04M」等語(見鑑定報告書9頁),足徵勤匠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施工高度確不足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11M,即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信多公司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㈣信多公司辯稱立柱截面尺寸為300×587MM或300×583MM,與
約定之600×300MM不符,斷層面至少短少面積1,080平方公分之支撐力等語,並提出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測總站之檢測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68頁至70頁)。據系爭合約書係記載「立柱600×300」(見原審卷一9頁),而信多公司所提檢測報告就鋼柱截面尺寸一欄則載明:「現場抽檢了上部結構中鋼柱的長度,測試結果見下表。鋼柱編號1截面尺寸(寬×高):300×587mm;鋼柱編號2截面尺寸:300×583mm」(見原審卷二70頁),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廠房實際搭建使用H型鋼(主鋼柱)現場量測尺寸平均約300mm×585mm;合約書訂購內容材料數量表項次2『立柱600×300』,其差異為15mm」等語(見鑑定報告書9頁),是系爭工廠立柱實際施作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截面尺寸顯互有差異,信多公司此部分所辯,堪予採取。
㈤信多公司辯稱依兩造合約所載斜樑、橫樑之規格為400×200
MM,重量為81,000公斤,勤匠公司施作之重量不足等語,據系爭合約書係記載「鋼構:斜粱,橫粱400×200;數量:81,000KG」(見原審卷一9頁),惟勤匠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施工高度與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11M之差異不足約2.04M,已如前述,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廠房有H型主鋼柱計30支:⑴其長度差異不足約61.2m:61.2m=
2.04×30支⑵其數量差異不足約10,000kg:10,000kg=(61.2×0.3×0.02×2+0.016×0.56)×7,850kg/m3×61.2」等語(見鑑定報告書9頁),是堪認勤匠公司就系爭廠房鋼構之施作確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㈥查據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廠實際搭建所使用之材料與系
爭合約書所附訂購內容不相符合處尚有:「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3『C型鋼150×65』,其數量差異不足約2,288kg」、「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7『彩色鋼板0.5m/m(左,右)牆面』,其數量差異不足約81.6㎡」、「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8『彩色鋼板0.5m/m(前,後)牆面』,其數量差異不足約34
2.72㎡」、「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17『落水管』,其數量差異不足約61.2m」(見鑑定報告書10頁),足認系爭廠房具有上開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至信多公司辯稱系爭工廠未有通風設備;鋁窗規格僅為1M×1.5M,與約定之1.4M×1.2M不相符;採光板僅為97M,不及約定之308M,造成採光不良;屋頂漏水云云,據勤匠公司所提請款單固有關於「採光板97M」、「鋁窗1M×1.5M」之記載(見原審卷一24頁),惟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乃屬追加工程,即非系爭合約書之原約定內容所包括,尚不得以二者記載不相符合,即謂勤匠公司之施工具有瑕疵。而就施作通風設備部分,審諸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有相關之約定,信多公司復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合約書外之合意,要難認係屬勤匠公司之承攬工程範圍。另有關屋頂漏水部分,信多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以採信。
㈦按承攬契約定作人就工作物之瑕疵對承攬人有請求修補之權
利,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在承攬人修補瑕疵之前,拒絕支付報酬(見本院卷149頁)。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勤匠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廠房,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則信多公司依民法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在勤匠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前,拒絕支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於法有據。另本院委請前審之原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廠房鑑定依承作當時之建材、人工市價核算實際造價,憑以估算承攬報酬及實際造價間之差價,及所需之修補費用為若干,惟勤匠公司陳述不願負擔該鑑定費,信多公司亦陳稱已擔負前審之鑑定費用以資證明系爭廠房之瑕疵存在,現不願再負擔該筆鑑定費等語,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96頁、105頁反面),是欲鑑定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信多公司實際上受有損害,估算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單價依合約依序為21元/KG、250元/平方公尺、250元/平方公尺、50元/M(見原審卷一9頁),則就材料費用依序短少210,000元(10,000×21)、48,048元(2,288×21)、85,680元(342.72×250)、3,060元(61.2×50),計346,788元,此外,尚有編號一之主鋼柱高度不足、編號二之立柱截面尺寸短少瑕疵,系爭廠房因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對信多公司使用系爭廠房,確實造成相當之不便利,及系爭廠房於87年9月底完工後已交付信多公司使用迄今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00萬元。從而,信多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勤匠公司將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之同時,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既屬同時履行,清償期即未屆至,無遲延利息之問題),即屬可採,逾上開修補範圍之其餘承攬報酬100萬元本息,信多公司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其主張此部分亦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取。
八、勤匠公司主張其應信多公司之要求,加強系爭廠房之鋼結構部分,追加工程款52萬元(原請求571,407元,嗣減縮聲明)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24頁),雖信多公司否認該請款單為真正,亦否認有追加工程云云,然查:
㈠據承作該追加工程之證人乙○○證稱:「我是原告(即勤匠
公司)的協力廠商,負責鋼構廠部分」、「..87年5、6月時在廣東信多公司工廠,被告公司(即信多公司)有總經理、廠長等四人在場與我和原告開會協調,有關柱子上要加鐵板,天車跑道亦要加鐵板。這時候施工圖均已完工,9月完工的是指加強部分,就加強部分,我想不起來原告付多少錢給我,我們是以公斤數來計算。他們在協商是有談到價錢,但我忘記是多少,在我回台時,我有打電話跟被告公司董事長聯絡,我說為何已做好,還要再加強,他說天車要大一點,所以要再加強。說錢沒關係,叫我趕快做,他們會付錢,在5、6月完工時,被告有請人去看天車部分,那人說鋼構不夠力量,所以還要加鐵板再加強」、「..因原來噸數有增加,所以不夠。原先我做的鋼構是可以承受15噸的天車重量。後來因被告要增加到30噸兩台,即60噸,所以要再加強..」、「我的工廠福勝公司在中山,勤匠工廠在上海,因為信多的廠在中山,所以勤匠公司將鋼構部分全部包給我們做,本件是因為信多知道勤匠包給我們做花多少錢,認為勤匠賺太多,..剛開始承包時合同是台幣265萬元,後來還有追加人民幣13萬元」、「(追加部分為何?)追加天車柱子噸數,原來按照太倉給我的圖作是5噸,後來對方認為不夠要再補強,我們畫圖給信多戴副總看,信多認為可以我們才施工的,我們是幫太倉興鋼(證人係指太倉興鋼建材有限公司)做,太倉興鋼許先生與勤匠實業羅先生有親戚關係」、「我是將圖交給戴副總看,戴副總說追加款項由太倉來付,太倉要我們向信多報價13萬元(人民幣),實際上太倉給我們10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一94頁、95頁、本院更㈠審卷82頁、83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工程承包合同、圖作、字據等影本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86頁至95頁)。查證人乙○○業於96年4月28日死亡,有其家屬信函可參(見本院卷51頁),是本院已無從再傳喚該名證人進一步詳細證述追加工程之情形,然審酌該名證人係承作系爭廠房之鋼構部分及追加工程者,非兩造之關係企業,又與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無親屬關係,自無偏頗一造當事人之必要,且其業於89年7月31日、94年5月2日二度至法院就其見聞之事實為詳細證述,復提出上開圖說、字據為佐證,足徵其生前在法院所為之證言,有所憑據,並非空口捏造,而屬可信。故信多公司確曾於原施工圖完工後對勤匠公司為工程之追加,該追加工程已由證人乙○○施工完竣,乙○○向信多公司報價人民幣13萬元,足堪認定。
㈡勤匠公司認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4,人民幣13萬元合
台幣52萬元,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勤匠公司係於8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3頁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可按),當日人民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8.2780:1,而88年10月間平均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31.7670:1,此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匯率交易中間價圖表、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可參(見本院卷151頁、152頁),則於88年10月8日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8375(31.7670÷8.2780=3.8375,計算至小數點後四位,之後四捨五入),準此,人民幣13萬元折合新台幣為498,875元(130,000×3.8375=498,875),故勤匠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98,875元。
九、信多公司再辯稱兩造間曾協議由勤匠公司於88年8月31日前補齊300萬元之發票予信多公司,信多公司即給付50萬元承攬報酬尾款予勤匠公司,而達成和解,信多公司並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勤匠公司之代理人蔡宜峰,惟勤匠公司未能補齊發票,信多公司始未兌現本票,故勤匠公司實不得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信多公司給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143頁),惟為勤匠公司所否認。按和解係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惟信多公司所提轉帳傳票僅載明:「應付帳款:勤匠實業有限公司尾款$500,000。應付票據FS0000000$500,000。註:發票需於8/31前補齊」等語,乃為信多公司片面製作之會計傳票,並無任何關於拋棄或免除債務和解讓步之記載,自難逕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是信多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十、從而,勤匠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信多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1,498,875元(承攬報酬1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98,875元),及自89年3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勤匠公司將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之同時,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原審就上開追加工程款應准許之部分,為勤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信多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利息部分(即勤匠公司應同時履行部分不得加計遲延利息),均有未洽,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於信多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200萬元及100萬元利息部分,原審判命信多公司如數給付,及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勤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並就信多公司應給付其中100萬元部分,為於勤匠公司修補瑕疵完成時給付之同時履行之諭知。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勤匠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信多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