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其中附表一至三之參罪,各處有期徒參月,附表四、五之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六之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紙片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紙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利用其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台塑石油新城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機會,趁客戶甲○○、庚○○、丁○○等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乙○○持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丙○○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結帳刷卡之際,擅自將各該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日、信用卡背面末三碼之授權碼抄錄於洗車券背面,俟下班後,攜回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或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其母親 陳蓮花 向台灣固網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ADSL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一至六之「UniMail統一購物」等網站,在各該網路商店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輸入各該抄寫之信用卡卡號(均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上開網路商店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持以行使,以表示係真正之持卡人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使如附表一至六之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真正持卡人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等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因而提供或交付戊○○所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或網路視訊點數或實體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4與附表三編號2,因戊○○所填具之不知情收貨人退回實體商品而未得逞,附表一編號1、2、5之特約網路商店則因未提供購買點數等服務而未遂(詳如附表一至六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卡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戊○○供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 陳素麗 (國泰世華銀行)、 李念祖 (中國信託銀行)、陳蓓琳(兆豐銀行)、 何汶鋒 (遠東銀行)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賴淑 美就以非其訂購而退回實體商品之經過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至六之被害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與爭議交易聲明書、網路接取客戶使用人及IP資料表存卷,暨扣案之手抄附表六被害人丙○○信用卡資料紙片一張可資為佐證。又上訴人偽造網路訂購(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3、4、6、7,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等部分並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則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均應依第一項規定處刑。至附表二編號1、4與附表三編號2部分另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上訴人所為附表一至六各附表所載之數個行為,各別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向同一或特定數家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網路訂購單以詐取財物或得利,且各該數行為間係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分別評價均屬接續犯,是其所為附表一至六之行為,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所犯附表一至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既遂、未遂)數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附表一至六之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已就被害之特約商店所受之損害,分別匯款予各該被害人,有匯款執據影本可佐。足徵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上訴意旨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未及審究及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利益不多,事後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年僅二十有餘,正值青年,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及為期上訴人能自我約制,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抄有被害人丙○○信用卡卡號之紙片一張,係上訴人所有供犯附表六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魏新國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甲○○)┌──┬────────┬────┬─────────────┬───────┐│編號│交易時間│金額(新│特約商店名稱│備註││││台幣元)│││├──┼────────┼────┼─────────────┼───────┤│1│2008/4/8/16:43│299│UniMall統一購物│未請款│││││││├──┼────────┼────┼─────────────┼───────┤│2│2008/4/8/16:43│3,529│UniMall統一購物│未請款│││││││├──┼────────┼────┼─────────────┼───────┤│3│2008/4/18/17:17│399│真實龍馬數位媒體(股)公司││├──┼────────┼────┼─────────────┼───────┤│4│2008/4/23/12:39│900│真實龍馬數位媒體(股)公司││├──┼────────┼────┼─────────────┼───────┤│5│2008/5/5/11:02│500│UniMall統一購物│特約店退貨│││││││├──┼────────┼────┼─────────────┼───────┤│6│2008/5/14/07:59│149│真實龍馬數位媒體(股)公司││├──┼────────┼────┼─────────────┼───────┤│7│2008/5/14/08:27│399│真實龍馬數位媒體(股)公司││└──┴────────┴────┴─────────────┴───────┘附表二(被害人庚○○)┌──┬────────┬────┬─────────────┬───────┐│編號│交易時間│金額(新│特約商店名稱│備註││││台幣元)│││├──┼────────┼────┼─────────────┼───────┤│1│2008/6/15/18:47│17,355│JSHOPPERSCOM│網路購買實體物││││││品(商品寄送地││││││: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一段420││││││號 賴淑美 收,物││││││品寄達後,賴淑││││││美以非其訂購拒││││││收,而退貨)│├──┼────────┼────┼─────────────┼───────┤│2│2008/6/16/11:53│1,000│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3│2008/6/20/07:31│1,000│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4│2008/6/21/20:38│16,103│JSHOPPERSCOM│網路購買實體物││││││品(商品寄送地││││││: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一段420││││││號賴淑美收,物││││││品寄達後,賴淑││││││美以非其訂購拒││││││收,而退貨)│├──┼────────┼────┼─────────────┼───────┤│5│2008/6/22/07:31│800│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6│2008/6/23/13:59│1,000│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附表三(被害人丁○○)┌──┬────────┬────┬─────────────┬───────┐│編號│交易時間│金額(新│特約商店名稱│備註││││台幣元)│││├──┼────────┼────┼─────────────┼───────┤│1│2008/7/11/08:17│1,000│真實龍馬數位媒體(股)公司││├──┼────────┼────┼─────────────┼───────┤│2│2008/7/12/14:05│24,657│JSHOPPERSCOM│網路購物退貨│└──┴────────┴────┴─────────────┴───────┘附表四(被害人己○○)┌──┬────────┬────┬─────────────┬───────┐│編號│交易時間│金額(新│特約商店名稱│備註││││台幣元)│││├──┼────────┼────┼─────────────┼───────┤│1│2008/7/31/10:19│1,000│真實龍馬數位媒體(股)公司││├──┼────────┼────┼─────────────┼───────┤│2│2008/8/1/09:51│1,000│WEBS-TV網路數碼││├──┼────────┼────┼─────────────┼───────┤│3│2008/8/1/10:08│2,000│WEBS-TV網路數碼││├──┼────────┼────┼─────────────┼───────┤│4│2008/8/2/10:48│800│WEBS-TV網路數碼││└──┴────────┴────┴─────────────┴───────┘附表五(被害人乙○○)┌──┬────────┬────┬─────────────┬───────┐│編號│交易時間│金額(新│特約商店名稱│備註││││台幣元)│││├──┼────────┼────┼─────────────┼───────┤│1│2008/8/27│800│天空傳媒││├──┼────────┼────┼─────────────┼───────┤│2│2008/9/3│800│天空傳媒││├──┼────────┼────┼─────────────┼───────┤│3│2008/9/5│800│天空傳媒││├──┼────────┼────┼─────────────┼───────┤│4│2008/9/7│800│天空傳媒││├──┼────────┼────┼─────────────┼───────┤│5│2008/9/8│800│天空傳媒││└──┴────────┴────┴─────────────┴───────┘附表六(被害人丙○○)┌──┬────────┬────┬─────────────┬───────┐│編號│交易時間│金額(新│特約商店名稱│備註││││台幣元)│││├──┼────────┼────┼─────────────┼───────┤│1│2008/9/23│1,000│日商迪吉沃(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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